(2015)越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海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某某(自报),女,现年25岁。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0月19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3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8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某某到庭并自行辩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海某某于2014年10月在重庆市中区较场口109车站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海某某在重庆市中区较场口109车站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邓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为0.37克。该物品经凉山彝族自治物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交接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物州公安局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海某某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海某某身份无法查明,故按其自报姓名审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