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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2014)清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韩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四合队的羊圈盖顶棚,工程总价为113562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83562元,剩余30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工时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现在欠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给被告盖的羊圈顶棚长短不一,整体不美观,且羊舍一角还有漏水现象,如果原告把这些问题都解决好,被告同意支付剩余的3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四合队的羊圈盖顶棚,总价款为113562元。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3562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时,被告对剩余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让在场人景某在《合同书》下方签上“下欠人洋三万元正,景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且被告对所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盖顶棚漏水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韩某某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某某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