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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某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忠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忠,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肖某文(已判刑)与“蔡木江”(另案处理)商量共同贩卖麻黄碱,由“蔡木江”提供18.82千克的麻黄碱给肖某文,由肖某文寻找买家。2012年10月17日晚,“蔡木江”告知肖某文已在龙岩市新罗区联系好买主,肖某文遂将该18.82千克麻黄碱带至龙岩市新罗区。次日,因“蔡木江”提出买主要购买更多的麻黄碱,肖某文在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谢某焱(已判刑)经营的饭店内告知谢某焱及被告人吴某忠等人,期间被告人吴某忠提出其可以供应麻黄碱30千克。之后被告人吴某忠提供麻黄碱30.04千克给肖某文、钟某良(已判刑)、谢某焱。2012年10月19日,经“蔡木江”联系买主并约定交易麻黄碱的地点,被告人吴某忠和谢某焱、肖某文、钟某良驾驶小车携带48.86千克麻黄碱至龙岩市新罗区“最佳西方财富酒店”停车场内准备将48.86千克麻黄碱卖与“蔡木江”联系的买主时,肖某文、钟某良、谢某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扣麻黄碱48.86千克。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忠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说明、(2013)龙新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文、谢某焱证言,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忠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48.86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吴某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上诉人吴某忠上诉称,案发当天在谢某焱的饭店吃饭时,谢某焱私下把其叫到旁边说自己手上的麻黄碱比较少,达不到肖某文的老板需要的数量,叫其帮忙联系朋友拿货,其于是联系朋友“烧骨”拿货,价格、地点等都是谢某焱和“烧骨”商量的,实际上是谢某焱策划,其没有得到酬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犯罪未遂,有自首行为。综上,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属实。认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肖某文、谢某焱均证实在谢某焱的饭店里,当肖某文提出其手上只有19公斤麻黄碱,达不到老板要求的至少25公斤麻黄碱时,吴某忠自己提出他朋友处有30公斤的麻黄碱并于第二天将麻黄碱带至交易地点;上诉人吴某忠在一审庭审时对起诉指控吴某忠提出可以供应麻黄碱30千克并将麻黄碱带至交易地点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吴某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提供麻黄碱,原判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自首、未遂及认罪态度等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