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廖魁与胡庆生、敖小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魁,胡庆生,敖小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廖魁,男,1954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生,男,1969年10月7日生。第三人敖小清,男,1962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魁(下称原告)与被告胡庆生(下称被告)、第三人敖小清(下称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兵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喻根儿签订了售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及案外人,后原告协助二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0年1月25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又将购买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退回给原告并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退回房款,但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尽管如此,原告与家人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3年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本案第三人诉至渝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年渝民初字第1303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而保全的对象正是本案诉争房屋。综上,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但被告明知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仍未对第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出异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站前西路173号16栋211房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所有财产提出保全申请,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售房合同一份、收款收据、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契税纳税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相关房屋权属手续。三、退房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0年将诉争房屋退回原告,原告退还了该房款。四、广电网络使用证及发票、电费、水费发票、存折缴纳煤气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退回原告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该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异议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喻根儿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廖魁(售方)愿将站前西路173号后一幢6楼的贰套住宅房出售给花矿喻根儿、胡庆生(购方),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如下合同:一、价格:贰套住房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其中包括土地、土建、水、电、煤气、现有装潢费用。屋顶隔热,防水由购方自己负责。二、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购方承担壹仟元,其余全由售方承担。三、付款方法:购方先付壹拾万元,办好房产证、地产证后再付壹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4年12月15日,原告为其出售的两套房屋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支付费用84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就诉争房屋办理江西省契证(渝财契字第94061号),登记显示原产权人为原告,承受人为被告,办理该契证交纳契税540元。1998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就诉争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余国用98字第3482号),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000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退回诉争房屋并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胡庆生购买廖魁的住房一套,现退回给廖魁,原购房款51347.58元,胡庆生应付给廖魁原购房契税款540元,原办证费462.6元;退房办证费1000元。廖魁还应退给胡庆生款49300元。原喻根儿欠廖魁的购房款11660元归胡庆生进。廖魁实欠胡庆生退房款37640元。大写:叁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整。见证人:喻根儿。2001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内容载明:今收到廖魁交来退房款叁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整(原来已开壹万元的收条在内)。原告支付退房款给被告后,未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诉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自2003年起缴纳的诉争房屋的有线电视、水费、电费、燃气费用票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退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就退房款出具收条给原告,且原告实际居住于诉争房屋中并缴纳诉争房屋的有线电视、水费、电费、燃气费用等相关生活花销费用,因原告原因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原告为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位于站前西路173号16栋211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新余市站前西路173号16栋211房【江西省契证(渝财契字第94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余国用98字第3482号)】归原告廖魁所有;二、被告胡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廖魁办理新余市站前西路173号16栋211房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胡庆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杜富裕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