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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林、杨学升、杨素梅、杨二犁、杨亚时诉被告杨学明、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林,杨学升,杨素梅,杨二犁,杨亚时,杨学明,王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杨学林,现住东河区。原告杨学升,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未到庭)系杨学林的大哥。原告杨素梅,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未到庭)系杨学林的姐姐。原告杨二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杨学林的四弟。原告杨亚时,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未到庭)系杨学林的五弟。杨学升、杨素梅、杨二犁、杨亚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林,现住东河区。(特别授权)被告杨学明,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华,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杨学林、杨学升、杨素梅、杨二犁、杨亚时诉被告杨学明、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林及被告杨学明、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九七三年父母在沙尔沁镇大巴拉盖大队划拨的农村宅基地盖起了三间正房,我们从小一直在这院落长大,后来各自在这院落成家立业,后来各自出来打工。2012年老母亲去世,这院落空下再无人居住。2014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几个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杨学明��被告私下达成协议,将房屋全部卖给被告人王华,过几天后原告杨学林得知情况后,回去和被告买方王华协商交谈,让他退房,我们给他退款,但被告不愿退房。后经原告杨学林这么一干涉,二被告又重新写了一份买卖房屋契约,将三间正房最西边的一间留给了原告杨学林,其余两间出卖给了被告王华。为了维护我们兄弟姐妹几个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买卖房屋契约是无效的,解除二被告所达成的买卖房屋协议,判决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大巴拉盖7区41号的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被告杨学明辩称,从1979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在沙尔沁官地村承包了300亩土地,种葵花。当时杨学林、杨二犁还有我姐夫马国贤也参与了上述土地的承包。因承包上述土地我挣了一些钱,就买了一辆马车,还购买了位于大巴拉盖村的一块土地。后因兄弟姐妹们不赡养老人,老人就把我购买的那块土地抵给了别人,用抵地的钱赡养老人,雇人耕种土地。1973年我们的父母在大巴拉盖村宅基地上盖起了三句正房,就是原告所说的那三间正房。我们的父亲是在2000年去世的,母亲是在2012年去世的。那个院落就空下了,因为其他姊妹兄弟都不管老人,一直是由我管着老人,于是我就在2014年把上述的房屋中的两间卖给了王华。价格是3000元,钱我也收到啦。剩余的一间还有后来盖起来的一间凉房现在我还占用的了。被告王华辩称,我就是在2014年从被告杨学明手中买过两间正房,就是原被告诉争的房子。价格是3000元。钱我已经交给了杨学明。我们当时也写过一份协议,也有证人在场。我曾经反复问过杨学明,你能不能作这个房屋的主,杨学明给我下过保证,说他能作这个房屋的主,所以我才买的。���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我也同意,但我是有条件的,因我买了房子后,我砌过院墙,长度共计有10米,其中东面的院墙有5米长,两米高,是用水泥杆子栽起来的,南面的院墙有两段,一共是5米,高有1.3米,是用砖砌的,砌上述院墙我连工带料共计花费了1500元。经审理查明,东河区沙尔沁镇大巴拉盖原村民杨廷真、妻子杨秀花共生育了五子一女,分别是杨学升、杨素梅(女儿)、杨学明、杨学林、杨二犁、杨亚时。在1973年,杨廷真在原大队划拨的宅基地上盖起了三间土木结构的住房(即现大巴拉盖村七区41号)。杨学升、杨素梅、杨学明、杨学林、杨二犁、杨亚时后均长大成家另过。2000年杨廷真、2012年杨秀花先后去世,均未留下遗嘱。杨秀花2012年去世后,居住的上述房屋就一直空着无人居住。2014年4月份时,二被告曾经签订了关于买卖��部三间正房及院落的协议,后来由于原告杨学林的出面干预,在2014年5月8日,杨学明与王华(也系大巴拉盖村村民)在中证人王某某、执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位于大巴拉盖村七区41号房屋及院落的《买卖公约》,约定杨学明将其三间正房中的两间房屋与相应院落地皮卖给王华,王华交付给杨学明叁仟元人民币。此后,王华在其购买的房屋所在院落的东面和南面砌起了部分院墙。此后,原告等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二被告所达成的买卖房屋协议,判决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大巴拉盖7区41号的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东河区沙尔沁镇大巴拉盖村七区41号的房屋及其院落是原告杨学升、杨素梅、杨学��、杨二犁、杨亚时及被告杨学明的父母死亡后遗留下的遗产。因其父母死亡时并没有留下遗嘱,故按照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述房屋及院落作为遗产应由杨学升、杨素梅、杨学明、杨学林、杨二犁、杨亚时作为合法继承人共同来继承。在没有对上述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法律规定作出遗产继承分割前,上述房屋及其院落属于原告杨学升、杨素梅、杨学林、杨二犁、杨亚时及被告杨学明的共有财产。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二位被告在明知上述财产属于杨学升、杨素梅、杨学林、杨二犁、杨亚时及杨学明共有的情况下,仍然私下达成了买卖上述财产的协议,对其他共有人构成了侵权,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大巴拉盖7区41号的房屋具体归属问题,享有合法继承权的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所达成的买卖位于东河区沙尔沁镇大巴拉盖村七区41号的房屋及其院落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桂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兄弟姐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