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方镇俐与张聪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镇俐,张聪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方镇俐。委托代理人李剑锋,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慧。委托代理人张雄忠,系被告张聪慧之父。委托代理人涂桂秋,系被告张聪慧之母。原告方镇俐与被告张聪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镇俐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张聪慧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忠、涂桂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镇俐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曾因工作期间出差发生一夜情,原告意外怀孕生育一子,并因此导致原告与前夫婚姻关系破裂。基于双方育有一子,自1998年开始,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03年原告从其姐姐名下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06年5月1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同意涉案房屋再由被告居住1-2年,然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愿搬离。被告于2002年注册成立生物制品公司并与某大学合作研发生物制品开发工作,某大学亦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被告迟迟不搬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原告;2、工商登记内档资料1份,证明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3、企业查询信息1份,证明被告系上海甲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4、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证明1996年原告姐姐方某某购买了涉案房屋;5、2006年5月14日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暂时借给被告居住,居住时间是1-2年。被告张聪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被告自1993年底开始到上海乙公司与刘某某院士合作开发转基因动物制药。原告系上海乙公司的员工,也是刘某某院士的儿媳妇。当时被告未婚,也没有女朋友,原告提出愿意做被告的助手。1994年国庆原、被告一起去南京、扬州等地旅游,双方为保持关系便决定买一套房子,被告交给原告约2,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及600至700美金。之后,原告怀孕了,因为孩子是被告的,所以被告向父母提出要求买房,父母出资30,000元人民币。因为被告没有上海户口,故借用原告姐姐方某某的名义买房,亦借用方某某的名义贷款。1997年房屋装修好后原、被告就一起入住。1997年原告离开上海乙公司,至丙公司上班,丙公司要求员工购买职工股,故被告父母为原告出资三分之二的职工股,但双方约定如果获利是属于被告父母的。2000年至2001年左右,被告提前归还了房屋贷款。原、被告之间因孩子的问题矛盾激烈故分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被告原想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儿子名下,因为年龄不够,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没有实际启动过;证据4无异议,但看房等都是被告去办的,因为被告没有户口不能购买,所以最后登记在原告姐姐方某某名下;证据5系原告书写,被告被迫签字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称其被迫所签,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1日,原告姐姐方某某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房屋,2003年7月30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00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房屋暂时借给被告居住,居住时间1-2年;……6、原告与被告没有经济上的关系。另查明,1994年,原告与被告育有一非婚生子。1997年或1998年原告离婚后曾与被告有过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本院认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有权请求排除对其行使权利的妨害。原、被告虽生育一子,但没有婚姻关系,故不能必然居住于原告名下的房屋中。2006年,原、被告协议被告在涉案房屋内暂住1-2年,然被告未能遵守约定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聪慧辩称系其与其父母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只要求享有居住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其及其父母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依法另案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聪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计收40元,由被告张聪慧负担,被告张聪慧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镇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