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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黎志容、龙秋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龙秋梅;黎志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志容,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钦州市黎志容诊所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怀枫,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秋梅,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黎志容与龙秋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钦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黎志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覃光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载文、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志容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被上诉人龙秋梅到庭参加 诉讼。上诉人黎志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龙秋梅和广西南宁旺居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楼盘项目团购合作协议书》,为广西南宁旺居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 销售房屋。龙秋梅扭伤脚,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6月12日到黎志容开设的黎氏骨伤科诊所治疗,黎志容看了受伤部位后,诊断为:右踝关节移位,活动功能障碍肿痛。后补充诊 断为:右踝关节扭伤,活动功能障碍踝肿痛,建议全休六个月。黎志容开了自己配置的中草药,嘱咐龙秋梅熬好药水敷脚,龙秋梅于2013年9月30日到南宁市字会医院治 疗,该院诊断为:右踝扭伤,建议休息一周。龙秋梅先后又到了广西骨伤科医院、广西成林骨科医院、南宁市中医医院诊疗,这些医院诊断龙秋梅的病情为:右踝关节扭伤。 2014年1月18日龙秋梅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龙秋梅右踝关节活动可,外侧后方软组织肿胀,1、右胫后肌腱炎;2、右踝积液。龙秋梅于 2014年4月9日到钦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黎志容赔偿41992.75元,并于当天报警处理,黎志容没有参加调解,龙秋梅于2014年7月3日向钦 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黎志容赔偿治疗费5418.50元,误工费26417.70元,交通费101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黎志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龙秋梅脚踝治疗时间过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 10日复函,认为:龙秋梅受伤后到黎志容诊所就诊时的临床症状体征及具体治疗经过、用药情况没有相关记录,同时根据起诉状记载黎志容为龙秋梅开具外敷药物,该种药物应为中 草药,无法明确该药物的药理,无法受理该案。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龙秋梅因扭伤右脚踝到黎志容开设的黎氏骨伤科诊所治疗,黎志容诊断龙秋梅是右踝关节扭伤、活动功能障碍踝肿痛,给龙秋梅开具了中草药,让其回家煮水外 敷受伤的脚踝,但开具的药物没有开具处方,没有对临床体征及具体治疗经过作相关的记录,使得外人无法知道黎志容给龙秋梅用了什么中草药物,黎志容的行为不符合医疗常规,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被告对 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龙秋梅在黎志容处诊断后,先后不间断地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而不是对自己的脚踝进行系统医疗,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右踝关节受伤 时间以及受伤后是否马上到黎志容处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右踝关节痊愈时间及其右踝关节痊愈超过正常痊愈所需的时间等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 宜。龙秋梅请求黎志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龙秋梅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其因治疗右踝关节扭伤的总费用为5418.50元;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 88元计算,没有举证证明其确切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6个月,误工费为15840元(88元×180天);龙秋梅自认,其于2013年6月到黎志容处治疗,2014年 4月9日到钦州要求处理与黎志容的纠纷,其损失的交通费应当是到钦州要求黎志容赔偿来往的交通费、到钦州提起诉讼的交通费及其在南宁市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核实交通费损 失总共是1015.50元,综上,损失合计为22274元,黎志容承担50%是11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容赔偿给原告龙秋梅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共 11137元。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龙秋梅负担203元,被告黎志容负担105元。 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黎志容不服,向本院提上诉,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医师资格和执业许可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治没有过 错。2、原判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开具处方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临床体征及具体治疗经过作相关记录违反医疗常规而推定上诉人有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 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其不遵守医嘱延误病情所至。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六个月,误工费88元天及交通费1015.5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 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该案在本院审理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龙秋梅与黎志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的事实:2、龙秋梅自2013年9月30日起到南宁市字医院、 广西骨伤科医院、广西成林骨科医院、南宁市中医医院,2014年1月18日龙秋梅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龙秋梅于2014年4月9日到钦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3、认定龙秋梅医疗费损失5418.5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上诉人黎志容在为龙秋梅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龙秋梅损失误工费88元天及误时间6个月的事实及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损失 1015.5元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充足的证据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依法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性质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龙秋梅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病员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 定医疗机构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 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证、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 及麻醉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故医疗损害责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医护人员有经过专门部门考核和批准或承认的资格和资质。2、医护人员有诊疗和护理的过失,未尽 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治义务。3、损害的发生在诊疗护理当中或服务后勤和管理当中。4、存在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主要表现形式为:1、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行为;2、违反诊治义务的侵权行为;3、因使用有缺陷医疗产品而导致的侵权行为;4、违反保密义务的侵权行 为;5、因实施过渡医疗导致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构成医疗服务关系,作为医方的上诉人黎志容具有相应的医师资格和执业许可证,可从事相应的诊治活动。其在具体 的诊治中应严格遵守相关诊疗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对患者龙秋梅进行诊疗,但在实际的诊疗当中却违反了相关的诊疗相关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对龙秋梅诊疗所开具的药物没 有开具处方,对临床体征及具体治疗经过没有作相关的记录,不能排除上诉人黎志容在对龙秋梅的诊治中是否存在误诊或用药错误的因素。同时,作为患方的龙秋梅在治期间没有遵从 医嘱,未经医方的同意,擅自不间断地到了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而不是对自己的脚踝进行系统医疗,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书对本次医疗责任作各负50%的划分合理,本院应 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其对龙秋梅的诊治中没有过错,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龙秋梅的损失:医疗费用为5418.50元;酌情支持误工费每天88元,误工时间6个月,误工费为15840元(88元×180天);交通费 1015.50元,损失合计为22274元。上诉人黎志容上诉主张: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龙秋梅误工时间六个月,误工费88元天及交通费1015.5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 为,龙秋梅因伤未能及时痊愈,确实存在误工费损失,龙秋梅从事的是房屋销售工作,居住在南宁市,一审判决书认定误工损失每天88元并不高,同时龙秋梅伤的部位在脚部,行动 不便,酌情支持6个月的误工时间合理;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损失1015.5元,数额并不高,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对此亦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判认定龙秋梅的损 失合计为22274元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办人处理意见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由上诉人黎志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钢勇 审 判 员  黄载文 代理审判员  黄 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立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