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陆无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陆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无波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无波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无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无波撤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胡云锋承担。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