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才香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香,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建行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才香,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娟,女,汉族,1980年5月6日生。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法定代表人汪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宏山。委托代理人郑巍。原告陈才香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区公安分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才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吴娟,被告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山、郑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香诉称,2011年开始建邺区江心洲进行征地拆迁,因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不明确,没有书面拆迁安置补偿规定,本人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0月23日上午九时左右,在区公安分局潘某局长的带领下,来了一百多名警察、保安,还有警犬,街道工作人员、村干部、地痞流氓把本人的葡萄地全部摧毁强占了,未见任何合法手续。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本人葡萄地摧毁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本人拨打110后,区公安分局下属江心洲派出所不予立案。本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区公安分局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区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行为违法;2、区公安分局对本人土地被毁坏案件予以立案;3、本案诉讼费由区公安分局承担。陈才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视频2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九时左右,区公安分局包括副局长潘某在内的警员在本人耕地被毁坏现场,本人向其提出了保护财产安全的请求,但区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证据2、照片4张,其中第1、2张证明2012年10月23日耕地被毁坏现场本人亲属陈效友向其身边区公安分局警员提出了要求保护合法财产的请求;第3、4张证明当天现场有数十位区公安分局警员在场的情况下,数辆工程机械对本人耕地进行破坏,但区公安分局警员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证据3、区公安分局2014年8月5日针对朱某某、陈才香共同诉讼案件所作答辩状,证明区公安分局已将陈才香葡萄地被毁事件受理为刑事案件,与本案中否认陈才香已报案自相矛盾。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10月23日,本局没有接到陈才香的报案,故本局不存在不履行职责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江心洲派出所2012年10月23日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江心洲派出所2012年10月23日没有接到陈才香的报警。证据2、2012年10月2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23日江心洲派出所只接到三起报警,没有陈才香的报警。经庭审质证,区公安分局对陈才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视频没有相关说明,该视频显示记录时间为2010年1月4日,与陈才香起诉状提出的2012年10月23日不符。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初陈才香、朱巧云共同起诉,本局提出应当分别起诉,两人分别起诉后,本局根据两人分别起诉情况于2014年8月29日重新制作了答辩状。且在2014年8月5日的答辩状中本局也已明确表明“经查陈才香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才香对区公安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系由区公安分局下属江心洲派出所提供。本人诉称向区公安分局报过警,该情况说明即区公安分局称没有接到本人报警,该内容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登记表仅能证明另外三位案外人进行过报警,并不能证明本人没有报警,不排除区公安分局故意隐匿本人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或未予记录的情形。此外,吴娟案件中区公安分局提交2012年3月27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三份,本案中2012年10月23日同样是三份,不会如此巧合,本人认为区公安分局为诉讼故意隐匿了包含本人报警在内的其他接处警记录。本院对陈才香和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陈才香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不能达到区公安分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陈才香向区公安分局及该局工作人员提出了保护财产安全的请求,区公安分局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8月14日,陈才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2006年8月24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本案中,陈才香2012年10月23日向区公安分局及该局工作人员提出了保护财产安全的请求,区公安分局未依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本院对陈才香要求确认区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陈才香向区公安分局及该局工作人员提出的请求,区公安分局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履行保护陈才香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间履行对陈才香提出的保护财产安全请求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告知陈才香。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