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靳某诉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靳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加碑岩乡。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绥中县加碑岩乡司法所所长。被告王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加碑岩乡。被告王某乙,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加碑岩乡。原告靳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分别为原告长子和次子,原告丈夫王某丙于2013年5月26日去世后原告一直随三子王某戊一居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各种花销增加,可二被告对原告却未尽赡养义务,因赡养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某乙辩称,没意见,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一已故丈夫王某丙早年结婚,婚生三子二女,其中一女已病故,现有三子一女。因原告年纪已高,并身体多病,并与三子王某戊一居生活,由于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而作为原告靳某由于年纪已高,且身体多病,又无经济来源,因而作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人各给付原告靳某赡养费及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继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