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广州良”、“黄良”,男,公民身份号码:×××1557,广东省清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清远市佛冈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陆建军(已判刑)、伍日洪等人擅自在高要市白诸镇三安坑山顶泥场处,利用钩机等工具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陶瓷土。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检测,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在三安坑山顶泥场(黄某泥场)采集样本为花岗质糜棱岩矿,矿石的化学含量和质量指标均达到目前陶瓷原料的工业技术指标要求,可作为陶瓷原料。经提取称重记录统计及委托物价部门认证,采该处的国家矿产资源陶瓷土矿共约10445吨,合计价值约人民币26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抓获了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持有的钩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物证:钩机1台,涉案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陈某乙笔记本(橙色)标明‘良场’”统计,笔记本,“陈某乙贩泥单据”统计,称重单,翟某黑色小笔录本记录,翟某贩泥单据,送货单,汽车称重记录单,取证图,采样送检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委托书,关于对高要市范围内的砖瓦用页岩及河台镇陶瓷土销售的年平均价格咨询的复函,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易某、王某、张某、刘某、苏某、陈某甲、唐某、冼某周、邹某、周某、郑某、谢某、吕某、黎某、杜某、翟某、陈某乙、蔡某的证言,同案人陆建军、伍日洪、周怀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结伙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钩机1台,属于被告人黄某非法采矿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钩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