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徐智斌、吴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赖某虚构能从中国电信公司要到低价手机的事实,借以买手机返还高额话费或现金作诱饵,并向个别被害人谎称自己是中国电信的员工,将自己从私人门面购进的苹果系列电子产品(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赖某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后,小部分用于返还已售手机的少量话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不断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向被害人交付货物和返还话费的时间。1.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害人陈某在本市城中区龙城路某酒店、城中区中国电信门前等地分多次向被告人赖某共购买两部手机和115台平板电脑,并向被告人赖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32888元。直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人赖某共向陈某交付了两部手机(单价分别为5499元和5299元)以及25台平板电脑(单价为3650元)。至此,被告人赖某尚有90台平板电脑未交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30840元。2.2013年12月起,被害人黄某开始向被告人赖某购买苹果系列电子产品。直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赖某尚有一部手机(单价为5500元)、三台笔记本电脑(单价为7500元)未交付,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0元。3.2013年10月起,被害人刘某开始向被告人赖某购买苹果系列电子产品。后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12月27日,在本市城中区弯塘路一间门面,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付现的方式共向被告人赖某给付人民币38500元用于购买七部手机,货物未交付。4.2013年12月11日、13日,被害人余某分别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北路中交大厦楼下的中国银行以及鱼峰区的一家中国银行,向被告人赖某转款人民币21600元用于购买一台平板电脑和三部手机,货物未交付。5.2013年10月起,被害人谢某开始向被告人赖某购买苹果系列电子产品。后被害人谢某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赖某转款人民币13520元用于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板电脑,货物未交付。6.2014年1月9日,被害人蔡某在本市柳南区航鹰大道兆安俊园某室,向被告人赖某转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购买一部手机,货物未交付。7.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韦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建设银行新竹中路支行,通过ATM机向被告人赖某转款人民币9800元用于购买一台平板电脑和一部手机,货物未交付。8.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梁某在本市五一路上岛咖啡厅,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赖某转款人民币6200元用于购买两台平板电脑,货物未交付。9.2014年1月18日,被害人龙某在本市五一路上岛咖啡厅,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赖某转款人民币7700元用于购买两台平板电脑,货物未交付。10.2013年10月起,被害人蒙某开始向被告人赖某购买苹果系列电子产品。后被害人蒙某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人赖某转款再次购买货物。直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赖某尚有六部手机(其中五部单价为5300元,一部为5500元)未交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2000元。11.2014年1月23日,被害人吴某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赖某转款人民币5800元用于购买一部手机,货物未交付。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赖某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赖某退还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99960元。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起对陈某的诈骗中,由申某刷卡的人民币56250元自己没有收款,且已实付给陈某平板电脑30台。指控的第三起诈骗数额38500元中有20000元属于借款应扣除,自己写有收条给被害人刘某。指控的第四起诈骗案中,已由陈某转交余某二部手机,应扣相应数额。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现已无能力退赔。辩护人徐智斌对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诈骗陈某数额应按未实际交付的85台平板电脑价值计是320800元,指控的诈骗刘某诈骗数额中有20000元系借款,应在指控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赖某2014年1月23日归案,2月10日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至第11起诈骗事实,受害人多是在2014年2月11号之后报案,属于主动供述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赖某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退了9000元赃款,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刘某向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赖某偿还欠款的起诉状、借条用以证实应扣除20000元。辩护人吴啸虎对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实方面,第一起诈骗中由申某信用卡刷卡付给大树通讯公司的人民币56250元,不能证明是付给被告人赖某的,故诈骗陈某的诈骗金额应该是274590元。第3起诈骗里其中有23000元是被告人与刘某的民间借贷,诈骗数额应该认定为15500元。第四起对余某诈骗中,实际未交付的是一台手机和一台平板,诈骗数额是8600元。此外被告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等人的话费2万元应该在涉案金额里扣除,故诈骗总额为408110元。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因背负高额外债,套用亲戚朋友的钱,没有逃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因欠债无力归还,从2013年10月起虚构可从中国电信公司拿到手机,且可返还高额话费或者现金的事实,并向个别被害人谎称自己是中国电信的员工,以此为饵诱骗他人向其支付款项购买手机,被害人信以为真,将款付给被告人赖某,赖某再从私人门面购进苹果手机高于市场价出售给被害人。之后被告人赖某又谎称可以同样优惠的条件办理苹果系列电子产品(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诱骗他人向其预付款。被告人赖某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后,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少部分用于购进产品、支付部分以往购机人员的返还款以延续骗局,并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向被害人交付货物和返还话费的时间。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害人陈某在本市城中区龙城路某酒店、城中区中国电信门前等地分多次向被告人赖某共购买两部手机和115台平板电脑,并先后向赖某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32888元(其中2014年1月6日赖某带陈某至柳州大树通讯公司,由陈某使用申某信用卡刷卡56250元用于支付赖某欠该公司的货款)。直至2014年1月22日止,赖某仅向陈某交付了两部手机(单价各为5499元和5299元)以及25台平板电脑(单价为3650元),尚有90台平板电脑未交付给陈某,金额共计人民币330840元。2.2013年12月起,被害人黄某开始向被告人赖某购买苹果系列电子产品并预付款项,至2014年1月23日,赖某仍有一部手机(单价为5500元)、三台笔记本电脑(单价为7500元)未交付,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0元。3.2013年10月起,被害人刘某开始向被告人赖某购买苹果系列电子产品,初时购买的19部苹果手机和5台ipadg平板电脑赖某已全部交付。后被害人刘某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付现的方式,向赖某预付人民币38500元用于购买七部手机,被告人赖某一直未交付手机。4.2013年12月11日、13日,被害人余某分别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北路中交大厦楼下的中国银行以及鱼峰区的一家中国银行,向被告人赖某预付款人民币21600元用于购买一台平板电脑和三部手机,赖某收款后未交付货物。5.2013年10月起,被害人谢某开始预付款向被告人赖某购买苹果系列电子产品,赖某亦将产品支付。后谢某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赖某付款人民币13520元用于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板电脑,赖某收款后未交付货物。6.2014年1月9日,被害人蔡某在本市柳南区航鹰大道兆安俊园某室,向被告人赖某付款人民币6000元以购买一部手机,赖某收款后未交付货物。7.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韦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建设银行新竹中路支行,通过ATM机向被告人赖某付款人民币9800元用以购买一台平板电脑和一部手机,赖某收款后未交付货物。8.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梁某在本市五一路某咖啡厅,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赖某付款人民币6200元用于购买两台平板电脑,赖某收款后未交付货物。9.2014年1月18日,被害人龙某在本市五一路某咖啡厅,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赖某预付款人民币7700元用于购买两台平板电脑,赖某收款后未交付货物。10.2013年10月起,被害人蒙某开始向被告人赖某购买苹果系列电子产品。后蒙某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向赖某转款再次购买货物。直至2014年1月23日,赖某尚有六部手机(其中五部单价为5300元,一部为5500元)未交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2000元。11.2014年1月22日,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赖某联系购买一部苹果5S手机,次日吴操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5800元转给赖某。综上,被告人赖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99960元。2014年1月22日,被害人陈某将赖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赖某退还了陈某人民币9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赖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开户的银行卡一张(卡内有款6030.17元,包括被害人吴某转入的购机款5800元),另经查询被告人赖某其余银行账户上已无存款。另查明,被告人赖某先后于2013年3月30日、4月22日、12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刘某借款23000元、30000元、20000元,因未按约还款,刘某已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一、书证材料1、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1月23日、陈某于2014年1月22日、韦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立案。其余被害人均在2月10日之后报案、立案。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称被告人赖某于1月22日被扭送公安抓获后,1月23日多个受害人到柳州市公安局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了解情况,民警对被害人询问后让被害人准备受骗材料后正式报案。民警至看守所对被告人赖某进行讯问,赖某才供述了诈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2、破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归案的过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蒙某、韦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赖某系实施犯罪行为人。赖某亦辨认出陈某系受害人。证人陈某某指认出被赖某带来刷卡消费的人系陈某。4、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账号6217003***351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5、银行流水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记账单、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证实被告人赖某收款及被害人付款的情况。同时证实至案发时查询到被告人赖某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银行卡(账号62170033***3516)内余额只有6030.67元(含被害人吴某1月23日转入的58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为8268)内余额160.7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尾号为1123)余额仅为40.46元。6、收条一张。证实被害人陈某收到被告人退款9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赖某是我妹夫朋友的妻子,自称是电信的员工,可以用很低价帮办到苹果5S和ipad平板电脑,还可以每个月返利,以5500元购手机,当场返200元现金,当月还可返300元话费到手机号上,其余5000元从次月开始分5个月返还,每个月返1000元,其中200元充话费,其余800元可任意支配到任何帐户。3650元购平板电脑,从次月始每月返300元,共返12个月,有50元是手续费。于是我相信了,要了两台手机和115台电脑,钱全部给了赖某,两台手机已给我,平板电脑只给了25台。我总共付给赖某34万元,购买机子刚开始时是3650元,后来3700元,还有3750元,但是具体每个价位购买多少台不记得了。2、被害人余某陈述:我的朋友陈某说,她认识的一个在中国电信卖手机的朋友赖某,赖某卖的手机可以返话费。于是我要了赖某的电话,打电话谈好后,我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3日分二次将21600元转给赖某,向她购买三台苹果5S和一部平板电脑,她说在月底就可以给货给我,后来一直以没有货为由拖延,一直没有给我。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3年10月赖某和我讲她能从电信柳州公司弄到苹果5S和ipad平板电脑,并且可以返还话费,手机每部4000-5000元,每部手机返还话费3000-5000元,每一段政策不一样,我是分多次购买手机,所以给的价格和返还不一。之前跟赖某购买的19部苹果手机和5台平板电脑都得了。后来又跟她要的7部苹果手机,但她总以货没有到不给,我知道她被公安抓获了就过来报案。我共被骗40600元,是分多次给的,有时是现金,大多数是通过网上银行转款到赖某的账户。刘某的情况说明,陈述其预付给赖某7部苹果手机的货款38500元,但未得到货。4、被害人黄某陈述:我朋友黄某某说他妻子赖某是电信员工,可以很低价格办理苹果5S手机,还可以返利,当时赖某在场,我就和她互相留了电话。2013年11月,我联系赖某办理手机,要了六台返利手机,赖某将手机给了我并讲了返利的方式:购买手机之后第一个月返300元话费,之后每个月返800元话费,至返够5500元止。后来我还要了很多机子,她都帮要到了。办完手机后赖某还和我讲电信公司还有苹果IPAD5和手提电脑都可以办理返利,平板电脑存3788元,每月返300元,共返10个月,788元是买平板的钱,手提电脑8900元,按购机款30%返购物卡,问我要不要办,我向她要一台手机、三台苹果电脑,付了28000元没有得了机子。5、被害人吴某陈述:我有一个朋友说有一在移动公司上班的叫赖某的人买手机可以返话费,我就要了赖某电话。2014年1月22日我打电话给赖某说要买苹果5手机,她说要5800元,每月返300元话费,共返二年,同月26号可给手机给我,我第二天通过银行就转了5800元给赖某,后来就听到赖某诈骗被抓了。6、被害人韦某陈述:2014年1月18日,经陈某介绍,我找赖某购买一台苹果5手机和一台ipad,总价9800元,每月返980元,共返10个月。她说最快25号发货,并发了银行帐号来,我当天就转账到她帐户。到23号就听朋友陈某说被赖某骗了。7、被害人蒙某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赖某,讲跟她买手机可返话费。2013年10月16日我和赖某说要购买五台手机并给了27228元,她写了收条给我,一个月后她将机子给我。我再次和她联系想购手机,她同意后我通过银行转账还有付现金方式将款给赖某,她也给了手机给我。2014年1月18日我通过银行转53000元给赖某,一星期后就听说赖某被抓了,我之前购机还差赖某的12000元,这次实际想再购41000元的机子。8、被害人蔡某陈述:2014年1月通过朋友得到赖某联系方式后,我与赖某通话说要购苹果5S,她说要6000元,其中5500元是购机和返还话费,500元是手续费,还发了银行账户给我,于是我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给她,她说1月20日给手机,但之后一直没有得,准备过年时说她因诈骗被抓了。9、被害人梁某陈述:2014年1月通过朋友得到赖某联系方式后,我与赖某通话说要购二台苹果平板电脑,她说每台要3100元,于是我在1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银行转款各转给她3100元,她说一星期内给,1月25日左右就听说她因诈骗被抓了。10、被害人谢某陈述:2013年10月,通过朋友认识赖某,说她可以购手机返话费,我与赖某联系说要购苹果5S,她发了账号给我,我按账号打款后,她给了我手机。后来我再联系要平板电脑,她叫我直接转款进她账上。2013年12月27日我转账13520元,她讲1月15日给机子给我,到时我打她电话,她说她不在柳州。1月25日左右就听说赖某诈骗被抓了。11、被害人龙某陈述:2014年1月我听同事讲赖某有IPAD卖,购买平板电脑还可以分10个月返还购机款。我要了电话和赖某联系要两台平板电脑,她说每台38**元还发了账号过来。1月18日我用手机通过支付宝将款7700元转了过去,她回信息说收到款了在1月25日可以给电脑,1月24日就听说她被抓获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时认识赖某,她经常到自己工作的柳州大树通讯公司购买手机才认识的。(2014年1月6日)她带了一个女子和一个男子来到城中区龙城路电信营业大厅我的柜台那里刷卡,那男子用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刷了三笔款,每笔18750元,总金额56250元,签名叫申某。赖某之前在我那里要了一批手机和ipad电脑,这次刷卡的钱是赖某欠我的货款,那个女子在刷卡完就离开了,赖某还特地交代我不要跟那女子讲太多的话。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其朋友潘某的女朋友,2014年底至2014年初,潘某说他女朋友认识电信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可以拿到便宜的苹果手机和电脑,但他们还差点钱问我借,我说没有现金,但有张浦发银行的卡,额度是十万,可以借给他。2014年1月6日16时46分,接到银行发来的短信讲我银行卡刷了3笔钱,每笔18750元,总金额56250元。过后潘某打电话讲是他刷的,到1月17日潘某还了26250元给我,到10月份左右把余下的3万元还给了我。四、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刚开始时我因为欠了朋友一些钱,没有钱周转,刚好有一朋友想要手机,我就先要了购买手机的钱,得钱还了,一个星期后找到钱后买了手机给朋友,跟朋友讲购机的钱可以通过话费返还的。朋友又介绍朋友来购买手机,人就多了,我返还的话费也较多,就拿后面购机人的钱返还前面购机人的话费。我是通过黄某认识陈某的,陈某问我可否办理手机,我说可以,我帮办理的手机是可以返话费的,一部苹果卖5500元,返还5500元话费给她,每月返还约900元,直到返够5500元,于是她向我先买两部苹果5手机,当时直接给钱给了我。到了13年12月底,陈某又向我买25部平板电脑,我承诺以每部3750元给她,之后我会每部返还3600元现金给她,每部每月返还300元至返够3600元,陈某已给了货款给我。2014年1月中旬,陈某又向我购买85台平板电脑,当时陈某就将34万元汇给我,约定在1月25日至27日交电脑给她。今天陈某就在龙城路中国电信营业厅找到了我,问我是不是中国电信的人。我说我没有讲过是,于是她就叫我来公安讲清楚。这34万有一部分我拿去用了,一部分拿去还我的信用卡,部分拿来进手机卖给别人了。我是以约2900元的价格进的电脑。我是以朋友大批向我购手机时预付的货款来支付先前卖出手机的返还款,然后再从朋友处低价购进手机,再以高价卖给陈某,从中赚取差价用来支付承诺给陈某的返还金。刚开始时没有想这么多,后来卖的手机多了,每个月要返还的钱多了,我又没有这么多钱,只想用陈某给我的货款作返还金支付给其他购买我手机的朋友。我是向一个向陈某某的朋友进的机子,他的机子比市场价便宜300-500元,我可以从中得差价。帮朋友要机子我要负责他后来的话费,等于差价要填回去,还要拿钱来填,后来还有很多朋友要向我要机子,我只能骗后来要机子的人的钱来交货款和返话费。我还骗了梁某、吴某、蔡某、刘某、蒙某、张某、谢某、韦某等人,还有一些我人计不清楚了,具体的数目也计不清楚,他们都是打款进我建设银行的卡里面。我银行里已没有存款,欠的机子和话费我也不能补上。被告人赖某在2014年10月11日对其讯问中承认收龙某款7700元、谢某13520元、梁某6200元、吴某5800元、韦某9800元均未交付货物,承认收款后尚有余某的一台手机和一台平板电脑共计8600元、刘某的7台手机共计38500元、黄某的一台手机和三部电脑共计28000元、蒙某的6台手机共计32000元、陈某的80台平板电脑共计288000元均未交付货物。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赖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综合辨析如下:对陈某的诈骗数额认定,有证人陈某某与申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刷卡票据,足以证实以申某信用卡在陈某某处的刷卡支出系为被告人赖某支付货款,加上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被害人陈某转账付至被告人账户的全部付款应为人民币432888元,被害人陈某承认收到被告人的货物为手机二台(5299元+5499元)及25台平板电脑(每台36**无),被告人赖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亦承认已实际给陈某手机2台(每台55**元,可全部返利)、平板电脑25台(每台37**元,可返利3600元),双方对已实际交付的物品总数的陈述一致,从被害人银行转账中两笔款各5299元、5499元中可看出当时双方对手机的约定价,与被害人陈述是一致的,因双方并无书面证据证实约定的平板电脑的价格,考虑到被告人赖某是以高返利为诱饵引诱被害人购买高价产品,不应因其诈骗行为而使被害人利益受到损害,应以被害人陈述的每台36**元认定价格为宜,故公诉机关认定的赖某诈骗陈某的数额并无不当。在对余某的诈骗数额上,被告人称其已交陈某转交部分货物,未获得陈某的认可,亦未得到余某的认可,既无交付货物凭据、又无证人证言等证据所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对刘某的诈骗数额上,被告人赖某承认收到款后还有价值38500元的手机未交货,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其辩称所付款中有20000元系借款,经查,刘某在柳北区法院起诉的事实有赖某的借条为证,并非本案的200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仅包括赖某虚构事实收款而不交付货物的部分,已交付部分不在指控之列,而在货物未交付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返利的情况,提出以赖某过去给他人的返利冲抵本案中指控的诈骗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坦白,经查被告人赖某2014年1月22日被陈某扭送归案,至2月10日交代了还诈骗有本案其他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立案的书面材料及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仅有陈某、黄某、韦某三被害人的报案在2月10日之前,其他被害人的报案、立案材料均在被告人供述之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与其正式立案、询问材料等书面证据有差异,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某有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的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赃9000元的意见与所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因被告人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部分退赃,本院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赖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21840元、刘某人民币38500元、黄某人民币28000元、蒙某人民币32000元、余某人民币21600元、龙某人民币7700元、谢某人民币13520元、梁某人民币6200元、韦某人民币9800元、蔡某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赖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银行卡(户名赖某,账号6217003***3516)内的人民币58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公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