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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中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宋香梅、徐娜与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香梅,徐娜,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中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香梅,女,1980年1月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下寺滩组)。负责人陈文举,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延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举,男,藏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农民。原审原告徐娜,女,2001年8月10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香梅,系徐娜母亲。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香梅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天法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香梅及其与原审原告徐娜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喜,被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以下简称华藏寺村四组)负责人陈文举及委托代理人康逢燕,被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香梅于1980年1月5日出生后即以被告华藏寺村四组宋文珍三女的身份登记为被告华藏寺村四组农民,原告徐娜于2001年8月10日出生后以被告华藏寺村四组宋文珍外孙女的身份登记在被告华藏寺村四组。2012年6月29日原告宋香梅、徐娜在被告华藏寺村四组处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商铺。2013年1月24日原告宋香梅及其父宋文珍向被告华藏寺村四组书面申请并保证原告宋香梅、徐娜放弃被告华藏寺村四组的所有待遇,由原告妹夫郎世祥享有。2014年6月27日被告华藏寺村四组的土地再次被政府征用补偿285700元,按139户477人分配每人分得598.9元。未向原告宋香梅、徐娜分配,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香梅、徐娜系被告华藏寺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2012年6月29日分得土地补偿款等收益。2013年1月24日原告宋香梅及其父宋文珍向被告华藏寺村四组书面申请并保证原告宋香梅在被告华藏寺村四组的收益权由其妹夫郎世祥享有,该收益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华藏寺村四组已履行,该约定属有效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宋香梅关于放弃原告徐娜在被告华藏寺村四组收益权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相悖,属无效约定,原告徐娜仍享有在被告华藏寺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权等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基于其华藏寺村四组村民资格,享有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而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在2014年6月27日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均598.9元时,未向原告徐娜分配,侵犯了原告徐娜的合法权益。原告徐娜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宋香梅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民委员会虽参与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但所征收的土地系华藏寺村四组集体所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由该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没有决定权,故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娜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500元;二、驳回原告宋香梅要求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按同村村民的标准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香梅负担12元,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四组负担1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宋香梅不服,以“宋香梅因出生取得华藏寺村四组集体成员资格,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经济权益,应享有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是为了妹夫郎世祥入户,不是放弃自己的权利”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及华藏寺村四组共同辩称,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和保证,对其在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放弃,已经自行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且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其已经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娜的代理人同意上诉人宋香梅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1月4日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交费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宋香梅和原审原告徐娜具有华藏寺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香梅因出生落户于被上诉人华藏寺村四组处,取得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于2012年6月29日分得土地补偿款等收益,但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保证其与女儿徐娜不再享受村组任何待遇,应视为是其对有关收益权利的放弃,且该放弃权益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出具的书面保证,不给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香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