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成与王寅生、第三人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王寅生,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李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勇,齐河中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寅生,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淑华,齐河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峰,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成与被告王寅生、第三人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与被告王寅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华、第三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寅生辩称:我与李成不认识,和李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是我是王峰的雇员,2009.5.25经结算工资及垫付款共计4万元,结算后王峰给李成打电话,让我去李成处拿钱,要求我打借条李成特意在借条上书写“王峰”字样,以便于今后和王峰结算。虽然是借条但我不是借款人,我不欠王峰钱也不欠李成钱。为查明事实真相,我要求追加王峰为第三人。第三人王峰辩称:被告方收取的原告方的这个40000元钱,是收的原告方应当向我交纳的货场租赁费。而不是借款。且被告方将40000元在原告方收取后给了我。所以我方并不欠原告方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寅生给原告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整,落款人签名为王寅生。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号。”被告王寅生质证后,称“对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内容同答辩意见。”原告方在收到借条后,在借条的日期左下角处自己书写“王峰”的字样。被告王寅生对其所辩称的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寅生与第三人王峰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王寅生在收到原告李成的40000元现金后将款项给付第三人王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寅生及第三人王峰均未向原告方方偿还借款,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寅生还款。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第三人王峰辩称“被告王寅生所收取的原告李成的40000元现金系货场租赁费”,第三人王峰对其辩称提供货场租赁协议书一份,主张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依据合同来收取租赁费,如果原告方不认可这个钱的话,那我方就起诉他货场租赁费。”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寅生给原告李成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的明确金额及日期,落款处有被告王寅生的真实签名,且被告王寅生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方所提交的借条,该证据符合借款形成的形式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王寅生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第三人王峰所辩称的“被告王寅生所收取的40000元现金系租赁费。”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峰所提供的证据系货场租赁协议书,根据租赁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依据交易规则,收取租赁费应当由收款人出具收款条或现金条,而不应是借款条,故综合认定本案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王寅生给原告方出具的借条与货场租赁费系同一笔性质的款项,故第三人王峰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王峰在收到被告王寅生从原告方处40000元款项后,其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王寅生共同偿还原告方借款。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从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寅生、第三人王峰共同偿还原告李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寅生、第三人王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