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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何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池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9月18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通过招标,与供货商吴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供煤协议》,约定由吴某某以每吨630元的价格向二院销售煤炭。在此期间,时任二院总务科科长的被告人何某找到吴某某,让其多提供了一张煤炭过磅小票,虚增吨位数52.21吨,并帮助吴某某开具税务发票进行报销,虚增销售款32892.3元。后因被二院有关领导发现,报销未果。2、2009年9月,二院通过招标,与池州佳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签订购买彩色电视机的合同,双方约定每台电视的价格为820元。2010年,二院再次向佳达公司采购了几批次相同规格、单价的电视机,在此过程中,时任二院总务科科长的被告人何某与佳��公司负责人沈某(另案处理)商议,对这几个批次采购的电视机分别进行加价,共虚增销售款5148元,并由佳达公司开具发票在二院报销。该钱款被何某非法占有。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辩称:1、所有的赃款均已退还;2、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其只得了2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2007年、200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总务科科长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增销售额,骗取公共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0月,二院通过招标,与供货商吴某某签订了一份《供煤协议》,约定由吴某某以每吨630元的价格向二院销售煤炭。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找��吴某某,让其多提供了一张煤炭过磅小票,虚增吨位数52.21吨,并帮助吴某某开具税务发票进行报销,虚增销售款32892.3元。后因被二院有关领导发现,报销未果。2、2009年9月,二院通过招标,与池州佳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彩色电视机的合同,双方约定每台电视的价格为820元。2010年,二院再次向佳达公司采购了几批相同规格、单价的电视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与佳达公司负责人沈某商议,对这几批采购的电视机分别进行加价,共虚增销售款5148元,并由佳达公司开具发票在二院报销。该钱款被何某非法占有。后该款被二院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且有证人俞某、黄某、张某、吴某、沈某、陈某的证言,供煤合同及票据,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任职信息,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销售额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实施的第一起事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志瑛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