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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吴弈帮、龚翔、湖南省闽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储库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吴弈帮,龚翔,湖南省闽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储库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章如宾,行长。委托代理人XX,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律师。被告吴弈帮。被告龚翔。被告湖南省闽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弈帮,总经理。被告无锡储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弈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吴弈帮、龚翔、湖南省闽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锡储库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东莞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诉。本案受理费为12281元,减半收取6141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