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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恩友诉周相军、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恩友,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周相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谢恩友,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XX。委托代理人杨清乐,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A幢综合楼。法定代理人江马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相军,男,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XX。委托代理人邢方会,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XX。委托代理人关俊环,系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谢恩友诉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周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被告周相军不服该判决而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南票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谢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告周相军的委托代理人邢方会、关俊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恩友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开始受聘于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南票区下庙子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打工(周相军为项目经理),每天工资80.00元。同年9月30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正在工作清理现场时,被从楼上扔下的建筑垃圾砸伤头部,当场昏迷,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苏醒,经南票矿区医院、葫芦岛市三一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间盘突出等症。由于原告对医学常识知识缺乏,当时以为修养几天就会痊愈,在被告的鼓动下,家属便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0元了事。原告修养数日后,病情日见加重,四肢麻木生活不能自理,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不全瘫,需立即住院手术治疗,并已住院45天,花手术等各项费用10余万元。为此,原告曾起诉至南票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份撤销了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上诉后市中院维持。原告遂向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仲裁院以超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又诉至法院,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原告根据市中院裁定内容再次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原一审时辩称,南票区下庙子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其公司中标后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相军个人承建;原告的主张已超时效;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南票矿区医院及葫芦岛三一三医院从未提出颈椎外伤,而后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到沈阳盛京才有此说法,所以本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周相军辩称,本被告无施工资质,依法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谢恩友颈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现有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其十几年慢性颈椎病导致的,不是其头部外伤砸出来的,即与工地受伤事件无因果关系;被告周相军与木工班组曹宝云及土建班组姚国东均系承包关系,依承包合同其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事宜应由他们自行处理;原告所受头外伤是土建班组承包人姚国东所雇工人闫焕成从五楼扔砖头造成的,而且当时姚国东也赔了8,000.00元;原告在工地作零工时未带安全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对鉴定结论的看法与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相同;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周相军认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相军与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2011年6月前,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将南票区下庙子村棚户区改造部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用工主体及建筑施工企业行政许可资质的被告周相军个人承建。被告周相军又将所承包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姚国东。原告谢恩友从2011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周相军承包的木工班组里从事零工作业,每天80.00元。同年9月30日下午,原告正在零工作业时,被土建班组的工人从五楼抛下的空心砖头砸伤头部,在送至南票矿区医院的途中苏醒,经南票矿区医院、葫芦岛市三一三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脉络膜囊肿。于是原告与土建班组的承包人姚国东于2011年10月6日达成此次损害的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今有谢恩友在我下庙子工地受伤一事,一次性解决完毕,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后期理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签字生效;当事人谢恩友、土建组:姚国东、中保人孟庆云。其后原告又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此协议,2012年8月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该8,000.00元赔偿款现仍在原告处。2011年11月3日开始原告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6日住院,确定和主要的出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原告住院45天,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用94,822.82元、辅助器具费为500.00元、误工费59,360.00元(80.00×742天)、护理费为4,500.00元(45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45天×30元)、鉴定费4,950.00元、交通费1,346.00元、住宿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092.00元(10,523×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45.00元(7,159.00×20年×20%)/3,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18,556.00元。另查明被告周相军已支付鉴定费2,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及周相军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等,该仲裁院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南票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后,2013年10月1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谢恩友颈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现有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颈椎间盘突出并需接收手术治疗的情况是在自身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上,此次外伤事件使其临床症状明显化、并有加重作用。再查明,原告谢恩友妻子秦桂珍,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其与原告共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承包协议、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门诊病历手册、放射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医疗及鉴定费收据、交通及住院费收据等载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生产资质的被告周相军,此后周相军又将所承包工程的土建部分包给案外人姚国东,即此三方为层阶式的非法转发包关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周相军木工班组的零工作业人员原告谢恩友被承包人姚国东所属土建班组施工人员不慎抛下的空心砖头砸伤是事实。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中,受伤人员谢恩友与被告周相军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其与姚国东土建组抛砖的施工者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据上述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的工作中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理,应当支持。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相军是实际承包人,其本身对建筑施工负有组织、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该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提起侵权之诉据以请求赔偿数额的主要原因要素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谢恩友颈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现有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颈椎间盘突出并需接受手术治疗的情况是在自身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上,此次外伤事件使其临床病症明显化、并有加重作用。由此鉴定可知,原告身体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具体对象是颈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现有情况,病理基础是自身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此次头部外伤的作用是使其临床症状明显化、并有加重作用。所以,根据谢恩友颈椎病与头外伤的因果关系,以被告方承担原告实际合理损失的40%,原告自负60%为适当。在二被告之间以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40%的80%,被告周相军承担原告合理损失40%的20%为合适。原告根据头部外伤一个多月后盛京医院的入院诊断(医学上称为初步的印象诊断)在本起诉讼中提出颈椎外伤之说,因其住院前在其他医疗机构的主述和所有就诊医院的病案史、查体情况均未表述和确认此伤,同时与葫芦岛市三一三医院以及后来住院治疗盛京医院的门诊、确定、出院的主要诊断内容完全不符而无法采信。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两部分内容整体意思,可判断该意见书中“此次外伤事件”包含谢恩友头部外伤事件,但依上述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有‘此次外伤’和‘颈椎外伤’的事实。意见书中“……,故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与此次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此次外伤’阐述缺少事实根据。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未超诉讼时效,从现有证据上看亦不能认定原告在工作当中未带安全帽,故此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护理费医嘱为二级住院护理,按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沈阳每天按3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另有两个成年子女,故应将扶养费总额除以3,交通费应为1,346.00元、鉴定费总额为4,950.00元、医疗费发生实际金额为94,822.82元、辅助器具费为500.00元,总计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218,556.00元,其已得到赔偿款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按责任比例分,被告方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18,556.00元的40%即人民币87,422.00元,再减去已得到的10,000.00元,被告方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7,422.00元。此赔偿款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1,938.00元,被告周相军承担15,484.0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对另一被告周相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0余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各方过错的大小等因素,以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相军与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谢恩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84.00元和61,938.00元。同时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对另一被告周相军应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恩友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谢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10.00元,原告承担700.00元,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10.00元,被告周相军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移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