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超与被告赵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超,赵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465号原告马海超,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赵勇,男,汉族,1968年4月1日生。原告马海超诉被告赵勇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马海超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到被告所承包的单位干活,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不再经营了,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6300元,并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7月16日前付清。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了13000元,尚余3300元未结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庭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马海超于2014年5月3日经朋友介绍进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乐业村7号金源宾馆7楼由赵勇经营的壹叶小厨饭店工作,从事厨师工作。该饭店未在工商部门注册。2014年6月30日,赵勇不再经营壹叶小厨。2014年6月17日,马海超等五名员工就工资报酬问题与赵勇发生纠纷。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派出所处警,并进行了协调,赵勇答应在本月22日之前将员工上月的工资总计22000元发放给员工。2014年7月9日,赵勇向马海超出具由赵勇本人签名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海超六月份工资壹万陆仟叁佰元未发,于7月16日清”。2014年7月15日,赵勇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海超分别支付了12700元、300元共计13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马海超提交的欠条由赵勇出具,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亦对双方之间存在薪资纠纷予以证实。因此,对于马海超举证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赵勇应当于2014年7月16日之前向马海超支付完毕所拖欠的16300元工资,但其仅支付了13000元。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已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故马海超主张赵勇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海超工资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