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股份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管字第2号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二号街坊。法定代表人何xx,系公司董事长。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孙xx,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xx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诉至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诉至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属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应当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2015)红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移送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12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393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诉至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至其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是依据产品购销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xx有限公司认为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xx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