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梁长贵与李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贵,李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73号原告:梁长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蒲韶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艳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梁长贵与被告李振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贵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被告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蒲韶章、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贵诉称,2013年6月7日8时许,李振华驾驶鲁C×××××警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湖南路淄川区龙泉镇尚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梁长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梁长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振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系鲁C×××××警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2607元,太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1994元。被告李振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由李振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及损失均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另外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驾驶人员李振华的驾驶资格与驾驶车辆不符,不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淄博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不代表太保淄博公司予以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一至二周,对误工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护��费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也应参照出院医嘱一至二周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前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计算标准有异议,裁决书是复印件不认可,即使裁决书是真实的,其所在工作单位的住所地系龙泉镇尚庄村,坐落于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酌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伤残后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7日8时30分左右,梁长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劲力”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龙泉镇尚庄村路段处,向东变更车道时,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李振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鲁C×××××警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梁长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振华驾车将梁长贵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报警。2013年7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长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振华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系鲁C×××××警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振华系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2013年4月19日,该车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6月7日至7月8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4年3月10日,山��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2014年6月2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记忆损害),原告为九级伤残,其脑积水对其伤残程度有无影响无法评定。原告系淄博福泽林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2014年7月14日,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60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自2007年到淄博福泽林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裁决原告与淄博福泽林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振华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被告李振华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传票,经本院委托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脑积水是先天性的非交通事故性的,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不存在精神障碍,对其记忆值测定未排除脑积水影响,致使伤残等级不符,伤残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是基于记忆损害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为九级伤残,同时��明,脑积水对其伤残程度有无影响无法评定,对此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需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精神障碍并构成九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在无法评定脑积水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无影响的情况下,本院本着公平、公序良俗原则,对原告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淄博福泽林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该企业务工满一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计113056元(28264元×20年×20%),依照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988元,被���李振华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振华、梁长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第三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依法赔偿。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结合李振华和梁长贵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李振华的质证意见,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23988元,由被告李振华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计款11994元。被告李振华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具体数额,对该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振华主张除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提供收到条复印件两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收到条系复印件,双方存有争议,无法确定双方之间预付款项情况,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长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二、被告李振华赔偿原告梁长贵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梁长贵负担685元,被告李振华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