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与李小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李小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江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小林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杏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兰。委托代理人王井山、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杏烨、杨中伟,被告李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井山、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违章受伤,不属于工伤,且被告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129422.99元,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该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兰辩称,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上班,同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支付给被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880元(6个月×1480元/月)。同年12月2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14年5月26日,被告的伤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8月,被告李小兰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同年10月13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419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小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29422.99元(扣除已支付的8880元);解除李小兰与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驳回李小兰的其他申诉请求。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29元,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1元(9×222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94.99元[(80.67-41)×0.4×4795.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3元(6×4795.5)、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4元(6×2229)的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声明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上班时受伤,经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入职时声明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声明是原告方统一打印后让被告签的,格式都是一样的。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声明书”来看,该“声明书”是打印的,内容也是一样,显然属于格式合同类,且“声明书”中的内容是免除原告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依法不能免除原告单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裁决不持异议,同时,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因工伤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0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094.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7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374元,合计为138302.99元,但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88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兰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小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94.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4元,合计人民币138302.99元,扣除已支付的8880元,余额为12942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日燃酒精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