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刘晰,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传奋,该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玉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临东,该司员工。原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奋、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伟和张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代理(2006)海中法执字第052号和(2008)海中法执字第218号两个执行案件,代理期限为2年,同时委托合同第6条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可违反本合同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委托期限届满时乙方的代理工作有重大进展的,甲方应顺延代理期限。上述两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为被告,被申请执行人均为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其中,(2006)海中法执字第052号执行案(以下简称“052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为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2008)海中法执字第218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218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经被告申请,海事法院和海口中院均查封了昌华公司位于琼海市加积镇“万泉河金贸旅游开发区项目”编号为D1、D2和D3的土地使用权,海事法院的“052号执行案”查封为第一顺序查封,海口中院的“218号执行案”查封为第三顺序轮候查封。在接受委托后,原告即积极开展了代理工作。在原告律师代理工作的推动下,上述宗地的D2地块经评估后,海事法院拟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经本所律师协商和促成,昌华公司向海事法院支付了14362874.37元,用于清偿拖欠被告的债务。由于昌华公司和被告对海事法院的利息计算结果均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两级法院裁定后,海事法院于2011年5月份将上述14362874.37元划给被告。至此,被告的债权得以清偿。鉴于被告在海口中院的“218号执行案”中对上述D1、D2、D3地块是轮候查封人,排在海南昌茂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昌茂公司)查封之后,因此在委托合同签订之时,“218号执行案”尚不具备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条件。为了加快债务追偿工作,原告在推进“052号执行案”D2地块的评估拍卖的同时,也积极推进“218号执行案”的执行和解。在原告律师的促成下,双方开始商谈“218号执行案”的执行和解,原告律师参与了执行和解的谈判、协商以及和解协议的起草和修改。由于被告执意将执行和解同海南高院正在审理的(2008)琼民二初字第1号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的本诉和反诉一并解决,增加了和解的难度。但在原告律师的居中协调和撮合下,经反复修改协议,双方最终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达成了执行和解。该和解协议解决了双方的一揽子纠纷,包括:第一、昌华公司同意撤回了对被告(2008)琼民二初字第1号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的起诉并出具《承诺函》,同时被告同意撤回反诉;第二、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为33547705.13元(此前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总额持有异议);第三、双方同意共同推进评估拍卖D1、D2、D3地块,并优先用于清偿拖欠被告的债务。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均按协议约定撤回了在海南高院的诉讼。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律师和昌华公司的代理人杨毅律师积极推进对上述宗地的评估和拍卖。2011年8月22日,昌华公司在许可执行之诉案件中胜诉后,海口中院裁定解除了昌茂公司申请对上述宗地的查封,至此,被告在“218号执行案”中成为第一顺序查封人,具备了对涉案宗地的评估和拍卖。由于上述宗地系历史遗留问题,土地四至不清,原告律师曾多次出差与琼海市国土资源局(下称琼海国土局)工作人员协商,海口中院也多次向琼海国土局发函要求尽快出具土地四至坐标,但琼海国土局一直拖诿不予办理,一度造成土地评估工作的拖延。为了推动评估拍卖工作,通过原告律师的协调,2012年5月海口中院决定对上述土地委托评估,并根据评估需要先行委托测绘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测绘。为此,原告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参加听证会并会同测绘、评估人员到琼海勘察现场。对于上述代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原告已于2012年5月28日发函告知了被告。2012年7月4日,海南立信长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勘误稿》,原告律师亦已及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以便听取意见。但就在代理工作不断取得重大进展之际,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不再执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终止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委托代理关系,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金3354770.5元。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我行已依法依合同解除了诉争的委托合同,2009年7月1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其中一个是代理我行的二个执行案件,即052、218号执行案件,另一代理为调取针对(2002)民二终字第002号的证据,及对昌华公司的名下财产落实迅速查封,执行案在077号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代理期限为二年,期限内对查封的土地执行优先安排,于2009年10月8日前完成拍卖评估程序,因二执行案件针对二共同当事人,且共同指向财产均为琼海的土地,在代理合同约定的8月10日前,原告未能实现077号合同的目的,也没有完成另二合同的约定事项,合同到期后,我行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不再执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通知》,提出终止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认为这种行为是符合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二、在合同解除通知后近届满二年后,原告才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支持,起诉不能成立。三、合同代理期限内,我行已就原告代理事项的成果和具体的代理工作发出了关于对律师代理工作进展工作报告的复函,表示对律师代理工作未能实现代理目的表示失望,也就是说其未能完成二份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特别是到解除合同之日也没有完成对琼海土地的评估拍卖工作,且双方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也就是按照海南省司法厅对风险代理合同收费的定义进行约定,只有达到委托事项及目的的实现才支付费用,否则不予支付费用。至今实际上土地仍未拍卖,我行也未能实现3354770.5元的债权,原告提出按此数额的10%申请支付律师费及赔偿金,并没有事实及合同、法律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代理“052号执行案”和“218号执行案”两个执行案件;被告同意以风险代理方式支付法律服务费,在执行款项回到被告名下或其指定的帐户后10个工作日内,以执行回款为基数,按10%的比例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委托期限为2年,在委托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可违反本合同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委托期限届满时原告的代理工作有重大进展的,被告应顺延代理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律师代理上述“052号执行案”和“218号执行案”。“052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为海事法院,“218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为海口中院,“052号执行案”和“218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均为被告,被申请执行人均为昌华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前,海事法院和海口中院均已查封昌华公司位于琼海市加积镇“万泉河金贸旅游开发区项目”编号为D1、D2和D3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昌华公司琼海土地),其中,海事法院“052号执行案”的查封为第一顺序查封,昌茂公司的查封为第二顺序轮候查封,海口中院的“218号执行案”查封为第三顺序轮候查封。2009年8月14日,海事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委托海南中明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D2地块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11月12日,海事法院刊登《联合拍卖公告》,拟公开拍卖D2地块。2010年9月1日,海事法院向昌华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确认截至2010年8月31日,昌华公司应向被告清偿的债务总金额为14362874.37元。2010年9月3日,昌华公司向海事法院付款用于清偿被告债务。2010年9月15日,海事法院作出(2006)海执指字第052-9号裁定,解除了对昌华公司琼海土地的查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海事法院利息计算的方式和依据提出异议,2010年12月27日,海事法院作出(2006)海执指字第052-10号裁定,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异议。2011年4月1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执复议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复议申请。海事法院据此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已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风险代理费。2011年1月20日,原告律师根据被告提供的和解条件与昌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毅开始就218号案进行协商和谈判。2011年1至7月间,原告律师通过电子邮件与杨毅以及被告工作人员蔡晖多次对和解协议文本、条款进行协商和修改。2011年7月11日,被告和昌华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确认:1、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即昌华公司)向甲方(即被告)签署、出具《承诺函》,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南高院申请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即本诉;2、乙方同意配合和促成法院委托的评估和拍卖,拍卖程序中产生的委托评估等费用由乙方垫付;3、乙方同意从拍卖款中优先支付33547705.13元用于偿还甲方债权。2011年7月12日,昌华公司向海南高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1年7月26日海南高院作出(2008)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许昌华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8月22日,海口中院作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解除昌茂公司对昌华公司琼海土地的查封。2012年4月11日,海口中院启动“218号执行案”对昌华公司琼海土地的评估工作,原告律师分别于4月11日、5月10日和5月21日多次参加了海口中院组织的选定评估机构和测绘机构的听证程序和评估标的物的现场勘查,昌华公司亦垫付了10万元的评估费和测绘费。2012年5月28日,原告律师将案件进展情况以EMS特快专递报告被告。2012年6月12日,国家测绘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确定琼海土地D1和D3地块的四至坐标。2012年6月29日,评估机构海南立信长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寄《关于不再执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通知》,终止委托合同。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不同意终止琼泽律代字(2009)第77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函》,复函说明代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并表示不同意终止委托合同。2012年7月27日,被告分别向海口中院和海事法院发出《撤销对马传奋律师授权委托通知书》,撤销了原告律师的代理人资格。另查,2011年8月,案外人王乐对“052号执行案”的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律师参加了执行异议的听证。2011年9月5日,海事法院作出(2011)琼海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乐提出的异议。2011年10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蔡晖给原告律师发邮件,告知:“马律师,请尽快查实我行海口中院案子对昌华琼海土地查封的起止期,并请复印相关法律文件交我行备存。避免可能的错漏,万勿大意。”再查,2009年11月20日,被告就“218号执行案”向海口中院发出《债务计算明细》,主张截至2009年11月30日,昌华公司尚欠被告债务本息为31,477,070.90元。2010年7月1日,昌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债务计算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按央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多计算了6,288,568.00元。双方对债务总额和利息计算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口海事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海口法事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联合拍卖公告》、海南高院《执行裁定书》、《海南省人民法院代管款划款通知书》、《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计算明细》、昌华公司《对招商银行提供的﹤债务计算明细﹥的异议》、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公证书》、《和解协议书》、海口中院《通知书》、海口中院(2009)海中法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昌华公司《申请书》、海口中院《听证笔录(一)》、海口中院《听证笔录(二)》、海口中院《听证笔录(三)》、海口中院《现场勘察笔录》两份、《需提交资料》、《律师代理工作进展报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TXXXXXXXXXCS)、《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通知书》((2011)海口法鉴委字第106号)、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SXXXXXXXXXCS)、《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琼测证鉴2012010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勘误稿》、《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立信房评字(2012)第465号)、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SXXXXXXXXXCS)、海口中院《送达回证》、《关于不再执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通知》、《关于不同意终止琼泽律代字(2009)第77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SXXXXXXXXXCS)、《撤销对马传奋律师授权委托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单号:ESXXXXXXXXXCS)、海南高院(2008)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海南高院(2008)琼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海南高院(2008)琼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市琼崖公证处(2014)琼崖证字第4586号《公证书》、《听证代理意见》、《送达回证》三份、《授权委托书》、《听证通知书》、海事法院(2006)海执指字第052-8号-第052-1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1)琼海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海南高院(2003)琼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昌华公司《请求解除查封的申请书》、昌华公司向海事法院支付14362874.37元执行款的凭证、被告《关于对律师代理工作报告的复函》、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执字第263-1号《执行书裁定》、《关于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申请》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超过三个月后起诉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授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情形不适用本案,故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起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354770.5元违约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赔偿之诉,并非诉请支付风险代理费。被告在原告的代理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并有可能即将实现被告债权的情况下,以委托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原告是否完成委托事项,被告的债务是否得到清偿为前提。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但由于委托合同约定的是风险代理,而且客观上原告尚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的债务亦仍未得到清偿,原告以和解协议确定债权总额的10%主张违约赔偿金过高,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调整确定赔偿金为1006431.15元(3354770.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赔偿金1006431.15元;二、驳回原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8元,由原告负担19780元,被告负担13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