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池祖双与黄天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祖双,黄天胜,傅作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16号原告:池祖双,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天胜,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傅作月,女,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负责人:朱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松,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927.15元(医疗费3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3362.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护理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4年6月9日19时,黄天胜驾驶渝F8N7**号小客车从万科往大宁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金宁路金贸商场交通灯路口时(交通灯运转正常),遇池祖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黄某某)从右(长安)往左(小捷窖)驶出,在此过程中,小客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池祖双、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此次事故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造成,故此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3.治疗及伤残情况:池祖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产生门诊费用446.8元、住院费用5056.57元,其中由黄天胜支付了3446.8元,剩余2056.57元由池祖双自行支付完毕。医嘱:门诊定期复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后池祖双于2014年9月28日返回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复查,产生费用714.6元,由其自行支付完毕。2014年10月3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池祖双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池祖双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渝F8N7**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傅作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基本情况:池祖双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8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女儿池某,事发时年满8周岁5个月,由池祖双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池祖双提供: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池祖双自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投保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角支行出具的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池祖双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银行代发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后无发放工资记录的事实;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池祖双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缴纳税费情况。池祖双据此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池祖双还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主张相应损失。6.事故责任承担:由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无充分证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就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池祖双是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黄某某通过事故红绿灯路口,而非下车推行,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黄天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池祖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7.其他情况说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某某已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29号,本院经审理,确认其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3529.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3439.75元。8.医疗费:门诊费用446.8元、住院费用5056.57元、复查费用714.6元,共计6217.97元,其中由黄天胜支付了3446.8元,剩余2771.17元由池祖双自行支付完毕。9.住院伙食补助费:池祖双住院11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100元。10.护理费:池祖双请求按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11天=550元。11.误工费:分池祖双本人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角支行出具的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所显示,池祖双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81.39元,现其请求按3969.01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与上述平均工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池祖双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3969.01元/月÷30天×101天=13362.33元。池祖双请求按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按2人各误工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上述误工费总计14235.66元。12.残疾赔偿金:池祖双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工作、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池祖双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8周岁,年限计算20年,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计算系数11%,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池某,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7个月,由池祖双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伤残系数11%计算,抚养费为24105.6元/年÷12个月×115个月÷2人×11%=12705.66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422.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池祖双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5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承保了渝F8N7**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池祖双、黄某某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事故所造成池祖双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池祖双损失所占总额比例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8-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7317.97元,加上黄某某属该赔偿范围的损失53529.3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先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赔偿给池祖双7317.97元÷(7317.97+53529.3)元×10000元=1202.68元,剩余7317.97元-1202.68元=6115.29元,再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15.29元×80%=4892.23元。上述第10-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07508.46元,加上黄某某属该赔偿范围的损失103439.75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赔偿给池祖双107508.46元÷(107508.46+103439.75)元×110000元=56060.82元,剩余107508.46元-56060.82元=51447.64元,再由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1447.64元×80%=41158.11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共需赔偿给池祖双1202.68元+4892.23元+56060.82元+41158.11元=103313.84元,因池祖双、黄某某两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黄天胜、傅作月对池祖双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天胜已赔付给池祖双的医疗费3446.8元,应从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的实际赔偿额为103313.84元-3446.8元=99867.04元。黄天胜已赔付给池祖双的医疗费可与太平洋财险开县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9867.04元给原告池祖双;二、驳回原告池祖双对被告黄天胜、傅作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池祖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担1129元,由原告池祖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