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步长虎与孙东成、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步长虎,司机。委托代理人田向阳,无职业。被告孙东成,个体司机。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昆仑道西侧。代表人张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东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津德路富民小区*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代表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步长虎与被告孙东成、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长虎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孙东成暨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长虎诉称,2014年7月12日3时10分,步长虎驾驶超载的津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700.6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由孙东成低速驾驶且后部防护装置及后反光标示不合格的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津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杨春雷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步长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春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孙东成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孙东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和财产损失9850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9900元、存车费700元、车检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停运损失10280.93元,共计130280.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东成、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步长虎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步长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春雷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步长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步长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步长虎本人,使用性质为货运。证据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车辆保单3份,证明孙东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证据4、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定结论书、损失明细及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500元、车上物品鸡蛋损失78000元,原告支付评定费5000元。证据5、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鉴定费2000元。证据6、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600元。证据7、天津市河东区建颐汽车修理厂发票10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9900元。证据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酒检报告书和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步长虎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原告花费酒检费300元。证据9、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不予放行车辆通知书和放车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2014年7月12日扣押,2014年8月4日通知原告当日予以放车。证据10、天津市西青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证据11、天津华津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竣工证明和维修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2014年8月4日进入天津华津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于2014年8月25日维修完毕,支付配件修理费20500元。证据12、独流镇小春停车场发票14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700元。被告孙东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东成是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东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东成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优先承担,不足部分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程序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原件1份、保单副本复印件3份、投保单副本复印件3份、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复印件2份,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运损失不承担。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3时10分左右,步长虎驾驶超载的津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700.6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由孙东成低速驾驶且后部防护装置及后反光标示不合格的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津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杨春雷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步长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春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孙东成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查,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0500元、车上物品鸡蛋损失78000元,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原告评定费5000元。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车辆鉴定费2000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施救费3600元。天津市河东区建颐汽车修理厂收取原告拆解费9900元。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步长虎酒检费300元。原告车辆2014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扣押检验勘察,2014年8月4日通知原告当日予以放车。独流镇小春停车场收取原告存车费700元。原告车辆2014年8月4日进入天津华津汽车维修中心维修,2014年8月25日维修完毕。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步长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车辆保单、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定结论书、损失明细、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费发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河东区建颐汽车修理厂发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酒检报告书、发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不予放行车辆通知书和放车通知书、天津市西青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天津华津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竣工证明和维修收据、独流镇小春停车场发票、机动车保险条款原件、保单副本复印件、投保单副本复印件、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步长虎驾驶机动车与孙东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津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杨春雷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步长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春雷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孙东成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孙东成系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孙东成是因劳务造成的原告损害,因此孙东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孙东成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齐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被告孙东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和车上物品损失共计98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评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500元、车上物品鸡蛋损失78000元,共计损失98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和车上物品鸡蛋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中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同时虽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损坏的物品鸡蛋已不复存在,重新鉴定无法实现,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共计98500元。2.施救费36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的票据,证实其花费施救费3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救援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3600元。3.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9900元、存车费700元、车检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花费上述费用认可,但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上述损失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理由,本院支持原告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9900元、存车费700元、车检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共计17900元。4.停运损失10280.93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不予放行车辆通知书和放车通知书、天津华津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竣工证明和维修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扣押23天、维修21天,对此被告未提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影响运营44天。关于原告车辆的运营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事业85285元/年的标准,支持原告停运损失10280.93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0280.93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30280.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128280.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38484.28元。因本案被告孙东成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完毕,故被告孙东成、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8280.93元的30%,即38484.28元人民币;三、被告孙东成、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人民币,由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步长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6元人民币,被告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06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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