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秦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1994年,经人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秦真铎,××××年××月××日,又生育次子,取名秦梓恒。原告以被告酗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次子,抚养费自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不予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