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正军与李颖、陈芸、韦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军,李颖,陈芸,韦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刘正军,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尚江武,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李颖,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陈芸,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韦秉彩,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原告刘正军与被告李颖、陈芸、韦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军诉称,李颖与陈芸系夫妻关系,李颖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付息,其中20万元由韦秉彩提供担保。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故诉讼请求由被告李颖偿还借款,由被告陈芸、韦秉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被告李颖、陈芸、韦秉彩均不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又无法查明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不能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拒绝承担公告送达的公告费,故认定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正军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退回原告刘正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民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