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亚荣与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海口鸿信房地产开、第三人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冬华、李茂丰、刘应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蔡亚荣。委托代理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大厦B803房。营业执照号:460000000258936。法定代表人张光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口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开发区金华别墅E1栋,现下落不明。营业执照号:企独琼海总字第001791号。法定代表人黄天喜,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楚雄大道436号。法定代表人王松球,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吴冬华。第三人李茂丰。第三人刘应佳。原告蔡亚荣诉被告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骏公司)、海口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鸿信公司)、第三人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至高公司)、吴冬华、李茂丰、刘应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海口鸿信公司和第三人湖北至高公司、吴冬华、李茂丰、刘应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荣诉称,2011年9月28日,湖北至高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北至高公司承建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东管区桂林下长园坡的“鸿信公寓楼”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为地上23层和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为13600平方米,总承包价为25160000元,工期为12个月。同时约定:湖北至高公司垫资至第九层后,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将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支付给湖北至高公司,其后按月销售额的85%支付工程款给湖北至高公司,直至工程竣工为止。合同签订后,湖北至高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且未按时完成所承建工程,便找到原告及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三人(下称,“原告等三人”),并与原告等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等三人全部垫资承建涉案工程,但原告等三人需向湖北至高公司支付10万元的管理费。2011年11月,原告等三人依照上述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6月,原告等三人依约垫资施工至第十层后,要求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未予给付,原告等人被迫停工。经协商后,原告等人继续施工至第十九层时,再次被迫停工,之后又复工,现工程已经主体封顶。2013年2月8日,湖北至高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骏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即日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向湖北至高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逾期未支付的,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2013年4月14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等三人与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南中骏公司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00万元(含垫资款、挂靠费、水电安装工程款和材料款)给原告等三人,并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此外,经原告委托律师前往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涉案土地(证号分别为: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5666号、05696号)目前仍登记在被告海口鸿信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系被告海口鸿信公司于1994年开发、报建,并于2011年12月18日经海口市琼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复工,截至起诉时,该工程未竣工。原告认为,上述《退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一直未果。被告海口鸿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对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533341.5元;2、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97622.74元(以153334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至还清为止);3、被告海口鸿信公司对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所施工的“鸿信公寓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海南中骏公司、被告海口鸿信公司、第三人湖北至高公司、第三人吴冬华、第三人李茂丰、第三人刘应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湖北至高公司(承包方)就建设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东管区桂林洋下长园坡“鸿信公寓楼”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承建“鸿信公寓楼”1幢23+1层楼,总建筑面积约13600㎡,工程工期为12个月,工程总造价按一次性包死价以1850元/㎡结算,约人民币2516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整体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公共部分包外墙)、水电消防安装、园林绿化、基础打桩、地下室、强弱电配电安装到配电房及铝合金门窗、楼梯扶干和内聘门项目所有配套设施等工程总承包达到毛坯房。承包的形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工程付款方式:承包方带料进场垫资到主体结构的第九层后,发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给承包方,以后按本项目每个月的销售额的85%支付工程款,直到工程结束竣工;当本工程全部完工后,发包方再支付承包方剩余的工程进度款12%,余下的2%作为工程保质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湖北至高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及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建设,施工范围及工程付款方式按照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等人向第三人湖北至高公司支付10万元管理费。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与吴冬华、李茂丰三人共同合作承建“鸿信公寓楼”,按照1900元/㎡结算,所得利润分股形式:李茂丰股份50%,吴冬华股份30%,蔡亚荣股份20%。后原告和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等人将工程中的模板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等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刘应佳。2011年11月,原告组织人员、机器设备等进场施工,原告及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垫资实际施工完成“鸿信公寓楼”地下一层到地上十九层的主体框架,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2013年2月8日,被告海南中骏公司与第三人湖北至高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4月13日,原告、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与被告海南中骏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人自2013年4月13日起无条件退场(施工现场的所有施工材料和设备全部归海南中骏公司所有),海南中骏公司一次性补偿400万元(包含原告等人所投入的全部费用、湖北至高公司挂靠费、项目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款、现场留下的所有材料)给原告和吴冬华、李茂丰,并于2013年前办理预售许可证后十天内付清,未支付前海南中骏公司同意用“鸿信公寓楼”达到销售条件毛坯房二楼201房至209房、三楼301房至309房共计1106平方米作为信用抵押,补偿款付清后原告等人应退还,如到期未付清抵押房归原告等人或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上述抵押房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等人退场后,已与第三人刘应佳结清相关款项,同时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又将“鸿信公寓楼”交由他人继续建设,该楼目前已主体封顶但尚未验收。2014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签订《蔡亚荣结支付款》,确认原告在“鸿信公寓楼”项目中出资数额为1533341.5元。现原告以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未支付400万元中其应享有的1533341.5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1年6月27日,被告海口鸿信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骏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海口鸿信公司以1933200.82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管区桂林下长园坡两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743.57平方米)转让给海南中骏公司。现上述两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琼山国用(府城)字第×××96号、琼山国用(府城)字第×××66号]登记在被告海口鸿信公司名下。2011年12月18日海口市琼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海口鸿信公司下达《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通知同意“鸿信公寓楼”项目按原审批的规模续建,本通知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应予施工,逾期本通知自行废止。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退场协议书》、《验收通知书》、《蔡亚荣结支付款》、相片七张、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债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北至高公司将其承建的“鸿信公寓楼”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和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个人进行施工,应属无效。虽工程尚未验收,但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在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基础上继续建设,视为被告海南中骏公司使用该工程,因此不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基于被告海南中骏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应按照约定将4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由于“鸿信公寓楼”系原告和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共同投资合作建设,因此上述400万元工程款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而原告与第三人吴冬华、李茂丰三人共同确认原告对工程的垫资款为1533341.5元,因此原告享有400万元工程款中的1533341.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支付1533341.5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退场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海南中骏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前办理预售许可证后十天内付清40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最迟付款时间应是2013年8月20日,《退场协议书》对该工程款的利息或违约金等并无约定,本院认定以1533341.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海口鸿信公司虽将“鸿信公寓楼”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海南中骏公司,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海口鸿信公司名下,现因被告海口鸿信公司和海南中骏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和举证,无法确认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是否已付清土地转让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海口鸿信公司系“鸿信公寓楼”项目工程的业主亦即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海口鸿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所应支付的1533341.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口鸿信公司对1533341.5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克,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意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在1533341.5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鸿信公寓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中骏公司、海口鸿信公司、第三人湖北至高公司、吴冬华、李茂丰、刘应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亚荣支付工程款1533341.5元及利息(以153334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海口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蔡亚荣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鸿信公寓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蔡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739.34元,被告海口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39.3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径行支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倩审 判 员  郭 煊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