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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骏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骏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苏州市骏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嘉花园门面。法定代表人程发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法定代表人邬波军。原告苏州市骏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朗公司)与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朗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公司需要对其工厂进行装修,原告与被告商谈约定了装修内容及价格,装修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5月,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宁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博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苏州市骏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叁拾陆万贰仟正。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5.28”。因被告宁博公司未付该款,原告骏朗公司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宁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邬波军,核准开业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审理中,原告骏朗公司明确:2012年初,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的厂房进行装修,主要负责办公区域及周边绿化设施、地面的装修,装修总标的为800000元,在2012年初至2013年4月的装修工程期间,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装修款项,2013月5月,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结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36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骏朗公司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资料、结算清单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原告骏朗公司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36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欠条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本金362000元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骏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62000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90元,由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市骏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