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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韩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韩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牛玥,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韩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牛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六纬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六纬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六纬路支行向被告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至2038年1月7日,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双方对还款方式、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农行六纬路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531.78元、截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8045.67元,合计665577.45元,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利;3、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农行六纬路支行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农行六纬路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将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逾期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65577.45元;6、关于明确个人贷款相关权利义务的函1份,证明发放借款的农行六纬路支行是原告的下属二级支行,农行六纬路支行的公章已收回,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农行六纬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六纬路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农行六纬路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38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55%,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六纬路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六纬路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六纬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自愿以借款购买的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08年2月4日,被告在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月8日,农行六纬路支行向被告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27531.78元,利息、罚息、复利38045.67元,合计665577.45元。另查明,农行六纬路支行系原告下属的二级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已规定农行六纬路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农行六纬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六纬路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农行六纬路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六纬路支行与被告韩宁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27531.78元,利息、罚息、复利38045.67元,上述合计665577.45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三、上述第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第二、三项,原告有权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6-709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案件受理费105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