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下午5时48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尚舞阁工作室内将被害人赵永盛的钱包盗走,钱包里有现金3000元、银行卡、车票等物品,后李某某分两次从赵永盛银行卡内支走现金4600元,将赵永盛的一张长春至南京的火车票办理了退票手续,获得400余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总计获得赃款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其返还赃款8600元,取得了赵永盛对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偶犯,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