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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楚某琴与孙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琴,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楚某琴,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孙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楚某琴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元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3月30日补办的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2月7日生育大女儿名叫孙平,2006年4月25日生育男孩名叫孙世琪。婚后,原被告在原老房子之上搭建平房四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加之性格不合,致婚后不久,便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原告稍有劝说,便是一顿暴打,三年前曾将原告右脚骨膜打伤;2014年11月7日又将原告左腿膝盖打成骨裂。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没有悔改且越来越过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摆脱痛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世琪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子等,全部归儿子孙世琪所有;被告经手借楚殿付6000元、韩修友13000元,原告经手借沈占民500元,均由被告偿还,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楚某琴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3、原告的X光片,证明被告无辜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不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和债务。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除了原告说的欠款之外,还有8000元的欠款;确实打了原告,但是为失手所致,不愿意离婚,请求原告给一次机会,让原告回家看小孩,以后挣钱都给原告,不再打原告。被告孙某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元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3月30日补办的婚姻登记手续。于1998年2月7日生女儿孙平,2006年4月25日生儿子孙世琪。婚后,原被告在原老房子之上接平房四间。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楚某琴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楚某琴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楚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