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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彦明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彦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452号原告: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彦明,原告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建业公司)与被告马彦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力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楠,被告马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高力建业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辅助工工作,试用期一个月。2013年6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左臂工伤,原告即将被告送往医院并支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也未与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相关部门做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时,相关部门均未合法送达,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予保护,故仲裁委的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仲裁委员会的错误,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73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31.03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4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584元;7、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8、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彦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与我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原告每次都未到庭,仲裁委按缺席审理的。我按法律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相关部门已经做出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也未按规定时间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说明原告已经放弃这方面的权利。我认为,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辅助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也未向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左臂工伤,原告将被告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其全部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全休一个月。2014年3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7月14日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主张的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另查,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643元/月;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62元/月。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9个月×3500元/月);3、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34元(3962元×7个月);4、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3962元×15个月);5、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62元(3500元/月÷21.75天×42天);7、原告支付陪护费1584(132元/天×12天)。2014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做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9个月×3500元/月);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34元(3962元×7个月);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3962元×15个月);五、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31.03元(3500元/月÷21.75天×42天);六、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陪护费1584元;7、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该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证、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已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费用以及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自愿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工资标准,被告庭审中提出其上班时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主张工资未超过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3643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仲裁裁决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准确,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故仲裁裁决以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准确,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原告亦应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以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2013年6月2日受工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故原告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此期间工作天数为30天,仲裁计算金额有误,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护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在住院期间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彦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彦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三、原告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彦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34元(3962元/月×7个月);四、原告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彦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3962元/月×15个月);五、原告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彦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27.59元(3500元/月÷21.75天×30天);六、原告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彦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4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584元;七、原告新疆高力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彦明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高力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