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屈日升诉被告崔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日升,崔顺,永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屈日升,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顺,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西口诚益大厦五层。负责人魏天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屈日升诉被告崔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日升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琴、被告崔顺的委托代理人张雁青、被告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日升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崔顺驾驶晋B6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唐路东河河村公路处,向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时,恰遇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由西向东迎面驶来,因天黑视线不良,待原告发现前方转弯的车辆时,向右紧急打方向避让时,三轮车侧翻并与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左下肢外伤、脾挫裂伤、腹腔积血等。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崔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顺驾驶的晋B62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15元、医疗费39206.29元、护理费3826.6元、营养费615元、误工费50966.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20625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平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41天。5、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39206.29元6、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7、证明一份,证明护理员工的误工损失。8、大同市御东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要7000元。10、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崔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B62X**车辆在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顺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晋B62X**车辆在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偏高,项目不合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被告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的是合同责任,应按照保险条款理赔,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9分30时,被告崔顺驾驶晋B6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唐路东河河村公路处,向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时,遇原告驾驶三轮电瓶助力车由西向东迎面驶来,因天黑视线不良,待原告发现前方转弯的车辆时,因避让造成三轮车侧翻并与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崔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左下肢外伤、脾挫裂伤、腹腔积血、右锁骨肩峰骨折等。2014年10月31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肩部、左膝部两处手术内固定物需后期手术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另查明,晋B62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二被告应承担什么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属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崔顺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伤,崔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崔顺驾驶的晋B62X**车辆在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8856.2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5元计算,分别为615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90天,计算为677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我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086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也同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人口,但其提交的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小南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至今一直在小南头村居住,该村属于城镇居民管辖范围,应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单方鉴定,但其不能提交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824元,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必要的支出,原告只提交了救护车费用支出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另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0121.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权人应该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崔顺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一并予以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屈日升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付屈日升4012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负担983元,由永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411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