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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瞿美珍与赵德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06号原告瞿美珍。法定代理人王华。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兴,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德芳。被告黄建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原告瞿美珍诉被告赵德芳、黄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美珍的法定代理人王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美珍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7分许,被告赵德芳驾驶被告黄建华所有的牌号为苏EJ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恒飞路489弄小区门口处与原告瞿美珍相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7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由被告赵德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华为肇事车辆车主,其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黄建华对交强险内数额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德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发路口并非交叉路口而是小区路口,行人应当让机动车先行,原告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认为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德芳,被告黄建华系代领车牌,该车与被告黄建华没有关系。肇事车辆购买时(2012年)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告赵德芳疏忽第二年没有购买交强险。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康复医疗费用过高,且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及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事发后,其为原告瞿美珍垫付了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建华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德芳,并非被告黄建华,未投保交强险不是被告黄建华的责任;被告黄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同意被告赵德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7分许,被告赵德芳驾驶牌号为苏EJ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恒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恒飞路489弄小区门口处,适逢原告瞿美珍步行由北向南过恒飞路,由于被告赵德芳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让行人优先通过以及原告瞿美珍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而致被告赵德芳所驾车辆碰撞原告瞿美珍,造成原告瞿美珍及被告赵德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非认字(2014)第XXXXXXXX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德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瞿美珍负次要责任。原告瞿美珍受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治疗,后根据医嘱至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4天,已花费医疗费400,702.8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苏EJ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建华;2、为本次案件聘请律师,原告瞿美珍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事发后,被告赵德芳向原告瞿美珍垫付了现金20,000元,原告瞿美珍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确认函、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赵德芳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何责任。被告赵德芳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道路而致被告赵德芳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发地为小区门口故行人应当让行机动车,事故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瞿美珍认为被告赵德芳途径居民小区门口应当减速慢行,被告提供的视频中并未显示原告的影像;交警出具认定书后,被告赵德芳未申请复核,可视为认可责任划分。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机动车驾驶人较行人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赵德芳关于行人在居民区门口应当让行机动车的意见于法无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于被告赵德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是被告黄建华应承担何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华在答辩状中称其已将肇事车辆卖与被告赵德芳,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称并非买卖实为代领牌照,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德芳。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黄建华,该证件系公安机关核发,而被告黄建华关于车辆所有人的说法前后不一,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黄建华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黄建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德芳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代理费并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被告黄建华不应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赵德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瞿美珍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黄建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德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80%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德芳承担。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400,702.89元,确系原告瞿美珍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康复医院费用过高以及应扣除救护车费用及护理费的辩称意见,原告根据医嘱到康复医院继续就医并无不当;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因医疗护理而发生,不同于一般护理;救护车费因急救而产生,属于医疗费,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瞿美珍10,000元;二、被告赵德芳对被告黄建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瞿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0,7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扣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赵德芳应赔偿原告瞿美珍上述余额392,382.89元的80%即313,906.31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赵德芳先行支付给原告瞿美珍的20,000元相折抵,被告赵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美珍295,906.31元;四、驳回原告瞿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原告瞿美珍负担224.70元,由被告赵德芳负担2,929.30元;保全费2,189.53元,由被告赵德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