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刘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束必琴与束必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必琴,束必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刘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束必琴。委托代理人智恒庭,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必俊(曾用名束必红)。原告束必琴与被告束必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必琴委托代理人智恒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必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必琴诉���:原、被告是弟兄。2012年3月8日,被告束必俊向原告束必琴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束必琴出借了借条。借款后,原告束必琴多次向被告束必俊催要本息,被告均未偿还。现被告束必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束必俊偿还原告束必琴借款10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束必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束必俊向原告束必琴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束某甲代写了借条,被告束必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束必琴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计月息2分今借人束必红2012年3月8日”。被告束必俊出具借条后,原告束必琴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束必俊。后,被告束必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束必俊的曾用���为束必红。上述事实,有原告束必琴委托代理人智恒庭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证人束某甲、束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束必俊向原告束必琴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借条原件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束必琴要求被告束必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束必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必俊偿还原告束必琴借款10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束必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葳代理审判员 周 泉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