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二初字第405号某联社诉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国冬,周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国冬,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桃江县水口山乡九家湾村大湖坪村民组**号。被告周爱兰,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水口山乡九家湾村大湖坪村民组**号。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国冬、周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冬、周爱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国冬、周爱兰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1日向他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经他社多次催收,被告吴国冬、周爱兰一直未予偿还。至今被告吴国冬、周爱兰尚欠他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3844.8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国冬、周爱兰偿还他社的借款本息33844.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国冬于2013年6月21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11.19‰,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国冬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19‰。以上借款由被告吴国冬签名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国冬、周爱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吴国冬贷款欠息情况一份。以证明: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吴国冬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利息及罚息为3844.89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冬、周爱兰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吴国冬、周爱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冬、周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冬于2013年6月21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11.19‰,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吴国冬、周爱兰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吴国冬、周爱兰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3844.89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冬因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吴国冬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国冬未按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国冬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国冬、周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冬借款发生在吴国冬、周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周爱兰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由被告周爱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国冬、周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844.8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33844.89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吴国冬、周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