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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能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能贵,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能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能贵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台城彩虹花园红绿灯绿岛经台山市供电局门口非机动车道驶入桥湖路往板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台山市供电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黄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能贵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从被害人黄某甲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36.73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能贵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分别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能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能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1、被告人李能贵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梁某某、蔡某某、甄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邬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相关书证材料;9、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能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能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李能贵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作了否认,表示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能贵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台城彩虹花园红绿灯绿岛经台山市供电局门口非机动车道驶入桥湖路往板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台山市供电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倒地受伤,经送台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能贵推车逃离肇事现场。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从被害人黄某甲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36.73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能贵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分别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李能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能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的事实,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能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台山市供电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并在其肇事后推车逃离肇事现场的事实。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其在台城桥湖路的住处听到有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响声后走出阳台看到有一名40多岁的中年男子从地上爬起后扶起摩托车推离肇事现场向板岗方向走去,而另一名驾车人还躺在地上,于是其打电话向110报警台报警的事实。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事发的当时是在台山市供电局门口值班室值班,听到门口路段有摩托车的刹车声和撞击声,其在值班室窗口处向外望见有一人躺在地上不动,另有一名男子站在伤者旁边问伤者有没有事,但听不到伤者讲话。4、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事发后乘车路过该处时,见到有一名伤者躺在地上,伤势比较严重,其即打电话向110报警台报警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4年7月16日晚上8时许,与其同村的被告人李能贵推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去到其修理行要求修理,经检查该车的前大灯壳(黑色)已砸烂,仪表盘的右侧角刮花,左边踏脚扭曲,排气管外侧刮花等现象,其询问被告人李能贵该车是怎样损坏的,被告人李能贵讲是别人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撞向他的摩托车而造成的及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黄某甲的父亲,并证实其得知被告人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7、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黄某甲生前的好朋友,在事发前其曾与被害人在酒吧喝过啤酒的事实。8、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A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能贵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9、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台公(司)鉴(交法尸)字(2014)072号《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0、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江精司鉴(2014)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能贵被诊断为:暂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1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12、相关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能贵和被害人黄某甲的个人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能贵因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民警多方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17日晚在其家中将其查获的经过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能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贵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事实所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能贵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能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焕朝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