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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贤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节,严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81号原告周贤节。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卢伟。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贤节与被告严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严卢伟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节诉称,2013年8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严卢伟驾驶牌号为沪G3XX**轿车行驶至虹桥机场T2航站楼七莘路近东交中心,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严卢伟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严卢伟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053.2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58,921.20元、护理费5,25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杂费1,2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686元、交通费2,531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7.5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98,597.58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严卢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卢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逆向行驶,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原告的责任应该更大一些,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万元,以及其车辆的救援费和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不应高于5000元,还应当按责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是没有生活来源的,关于原告女儿的抚养情况,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比例不应该高于30%。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三张关于牛痘疫苗的费用要剔除,与本案无关。住院杂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损害程度由原告提供证据。户口本、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电工操作证、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电工操作证关联性有异议,电工证书是资格证,不能说明原告的工作。律师费由被告严卢伟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54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上海市09年的规定下肢假肢的安装费用是11,000元,使用寿命和14%的维修费用均认可,应该以11,000为基础计算。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应该去掉折旧,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以所在地标准计算。被告严卢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严卢伟车辆的牵引费和维修费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4,443.26元(含急救费1,024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付186元以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支付50,500元;原告另行支付住院杂费1,257.20元。被告严卢伟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贤节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假肢安装,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望江县太慈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新功组村民韩素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共有五子,周贤节是韩素伢的儿子。该证明由望江县公安局太慈派出所确认属实。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原告与徐林娟于2003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与上海意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再查明,肇事车辆沪G3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装配假肢的证明和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购车发票、户口本、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电工操作证、出生医学证明、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聘用合同,被告严卢伟提供的收条,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严卢伟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动车之间,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卢伟按6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严卢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称,因事故当事人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再结合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严卢伟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完全提供其因误工而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应依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支持该诉请,况且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来佐证其辩称意见,本院将依法酌定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的辩称,因原告提供的安装假肢证明能够支持该诉请,且被告平安保险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来佐证其辩称意见,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严卢伟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54,443.26元(含急救费1,02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8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系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为186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4,2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8,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伤残等级,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438,51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装假肢费,系原告因截肢后安装假肢而产生的必要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93,9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6,310元;对于住院杂费,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为1,257.2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物损费(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标的额等,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4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86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安装假肢费39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0元、住院杂费1,257.2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4,4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86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66,510元、安装假肢费39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67,579.2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0,000元,超出部分20,547.56元,由被告严卢伟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住院杂费1,257.2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9,257.20元,由被告严卢伟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54.32元。由于被告严卢伟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严卢伟实际应赔偿原告16,10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贤节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贤节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严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周贤节人民币16,10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92.99元,由原告周贤节负担人民币2,157.20元,被告严卢伟负担人民币3,23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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