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阳新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鄂阳新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柯某受乐某(均已判刑)邀约,伙同刘某、柯某甲、蔡某(均已判刑)、柯某乙六人在得知俞某在阳新县国贸大酒店KTV内唱歌情况下,六人每人携带一把砍刀藏在身上,进入国贸大酒店内寻找俞某,进门后即发现俞某,六人随即抽出砍刀,俞某见此情形,立即跑进8888号包房内将门关上并抵住门,刘某、乐某等人在门外将门踢开,进入到包房内对着俞某一顿乱砍,导致俞某的手腕、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其中手腕处被砍断。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抓获一伙赌博人员对柯某进行询问时,柯某主动交代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蔡某、柯某甲、乐某、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在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