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周某甲,智力残疾,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无固定职业。被告:孙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于2013年2月20日意外死亡。原告因患有智力残疾三级,不懂什么是爱情,导致婚前怀孕。婚后被告一直不关心原告,经常外出不归,还要殴打原告;被告平时不参加工作,基本无收入,平时生活靠原告父母支持,两人所育儿子孙某乙也由原告父母抚养至四岁。2013年4月1日后,被告一直将原告扔在原告父母家,不管原告生活。2013年2月20日孙某乙因意外死亡,经诉讼,案外人徐国明应付原、被告赔偿款39943.55元,现尚在执行。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孙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9943.55元由被告享受10000元,余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即患有智力残疾(三级)。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13年2月20日,孙某乙因意外溺水身亡,所获保险赔偿金50000元由原告父亲代为领取25000元,另一半由被告领取。另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可从徐国明处获赔39943.55元。2013年4月1日起,原告到其父母家居住。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处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96号判决书、(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长期分居,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本院酌情确认价值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孙某甲支付原告周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可从徐国明处获赔款39943.55元归原、被告各半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益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