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刘婉琳、林意帛、周恩、侯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刘婉琳,林意帛,周恩,侯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法定代表人赵馗,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婉琳,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意帛,男,1999年8月6日出生,住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刘婉琳(林意帛之母),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资中县。法定代理人林朝富(林意帛之父),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恩,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住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住所地资中县。负责人李抿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法定代表人刘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中芳,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资中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婉琳、林意帛、周恩、侯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资中支公司)、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中重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超、被上诉人刘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上诉人林意帛的法定代理人刘婉琳和林朝富、被上诉人林意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上诉人周恩、被上诉人侯晓东、中国财险资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周恩驾驶、刘婉琳乘坐的川K8V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县板栗桠乡方向驶往资中县新桥镇方向,行至板新公路2KM+800M处,与侯晓东驾驶的川10A15**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婉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3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恩、侯晓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婉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刘婉琳受伤后当即入住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后刘婉琳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08天),医嘱其:出院后建议半年内患肢不负重活动(需要护理),半年后患肢部分负重活动;目前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要二期行全全髋关节置换术;每3月来院行左髋关节DR片或核磁共振检查,随访,若有不适立即复诊。刘婉琳在治疗期间,发生住院费用66,430.38元及门诊医疗费2,433.50元,专家会诊费12,000元,共计80,863.88元。其间,周恩支付医疗费39,430.38元,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另外,刘婉琳还支付了购买拐杖、坐便椅的费用340元。2014年9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29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婉琳目前左骰骨头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刘婉琳后续人工关节置换全髋医疗费4-5.5万元/次,共4次(包括首次)”。2014年8月25日,华西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30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婉琳误工时限为360天,护理时限为150天。”刘婉琳支付了鉴定费用3,344元。另查明:周恩驾驶的川K8V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向中国财险资中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侯晓东驾驶的川10A1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资中重龙公司名下,且该车在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二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刘婉琳系林意帛之母,城镇居民,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扶养义务人为2人。刘婉琳系城镇居民,与林朝富系夫妻关系。林朝富于2012年12月29日与资中弘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载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刘婉琳住院治疗期间由林朝富护理,且林朝富在护理期间未在其用人单位领取工资。刘婉琳、林意帛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28日,周恩驾驶的客车,与侯晓东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婉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恩、侯晓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婉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刘婉琳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80,863.88元等。经鉴定,刘婉琳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关节置换医疗费4-5.5万元等。刘婉琳诉请要求:周恩、侯晓东、资中重龙公司、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中国财险资中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0,863.88元、护理费68,5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45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7.2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元、鉴定费用3,344元及拐杖、坐便椅费用340元等,共计529,731.93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周恩、侯晓东驾车未按规定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刘婉琳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认定周恩、侯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婉琳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周恩、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各自所承担的损失依法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侯晓东与资中重龙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资中重龙公司应对侯晓东所承担的相关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婉琳主张“资中县重龙公司对周恩所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请不支持;因刘婉琳系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人”,故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婉琳的相关损失。对刘婉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由周恩、侯晓东按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按“医保外用药”比例扣减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但因其他当事人在庭审中不同意扣减,且其未举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具体金额,故不支持。刘婉琳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共计支持80,863.88元;2.护理费:按“一人一护”原则,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月固定工资收入情况,酌定支持17,500元(月平均收入3,500元×5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620元(15元/天×108天);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或医嘱,故不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21,600元(60元/天×360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婉琳系城镇居民,其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支持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6,000元;8.鉴定费用:以鉴定费用票据为准,支持3,344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212,000元[53,000元/次×4次(包括首次)];10.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产生情况,故酌定支持1,200元;11.拐杖、坐便椅费用:支持34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6,537.20元(16,343元/年×4年×20%÷2)。综上,刘婉琳的总损失为440,477.08元。其中,第1、3、9项损失共计294,483.88元,由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1万元,余额284,483.88元,由中国财险资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支付1万元,周恩承担132,241.94元[(284,483.88元×50%)-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142,241.94元(284,483.88元×50%);第2、5、6、7、10、11、12项损失共计142,649.20元,由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16,324.60元[(142,649.20元-110,000元)×50%],周恩承担16,324.60元[(142,649.20元-110,000元)×50%];第8项损失,由周恩承担1,672元(3,344元×50%),侯晓东承担1,672元(3,344元×50%)。由于周恩已支付的相关费用39,430.38元,以及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刘婉琳还应领取赔偿款391,046.70元。因此,在本案中,周恩还应支付赔偿款110,808.16元(132,241.94元+16,324.60元+1,672元-39,430.38元),侯晓东应支付赔偿款1,672元,中国财险资中支公司支付1万元,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268,566.54元[(10,000元+142,241.94元+110,000元+16,324.60元)-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婉琳、林意帛赔偿款110,808.16元,侯晓东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侯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婉琳、林意帛赔偿款1,672元,资中县重龙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财险资中支公司支付刘婉琳、林意帛10,000元;四、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婉琳、林意帛赔偿款268,566.54元;本案诉讼费3,950元,由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周恩负担1,350元,侯晓东负担1,350元(资中重龙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的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原判背离保险合同将所有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相应依据;2.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才主张。本案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实际产生后才能主张;3.评残后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虽鉴定误工时间为360天,但360天中包含了评残以后的误工时间,误工费的计算应该扣除评残后的误工时间。刘婉琳辩称:1.医保外用药不应扣除。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也没有明确医疗费中有多少自费药;2.后续治疗费,因华西鉴定中心的意见已明确了后续治疗费,故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3.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亦可以确定误工时间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林意帛的答辩意见与刘婉琳的答辩意见相同。周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侯晓东辩称,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国财险资中支公司辩称,其已经对刘婉琳进行了赔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医保外医疗费用不应该扣除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误工时间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医保外医疗费用不应该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虽然保险合同的第二十七条约定了保险公司不赔偿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但该条约定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生效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关于何为明确告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虽用黑体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是该提示方式并未达到明确告知投保人的程度。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未扣除本案中的医保外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华西鉴定中心对刘婉琳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婉琳目前左骰骨头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刘婉琳后续人工关节置换全髋医疗费4-5.5万元/次,共4次(包括首次)”,依据上诉鉴定意见可知,刘婉琳的后续治疗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刘婉琳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误工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华西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里分析说明刘婉琳“股骨颈骨折发生股骨头坏死: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经过对刘婉琳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其鉴定意见为“刘婉琳误工时限为360天”。由此可知,华西鉴定中心在对刘婉琳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时已经将误工时间确定在评残日之前,而不包含评残以后的误工时间。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刘婉琳的误工时间为360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砾平审判员 郑 洪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