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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邓某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