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与向昌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向昌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爱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昌锐。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元公司”)诉被告向昌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昌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利元公司诉称,我公司从事包装箱及家具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向昌锐原是我公司客户。2012年5月6日被告因需借款经营农副产品,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分两期借款50万元给向昌锐,第一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第二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在向昌锐将第一期借款(30万元)全额归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再将第二期借款交付给向昌锐,第二期借款起始日期以交付日期为准,如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并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双方协议约定远安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此后,向昌锐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第一期借款30万元,当日我公司又将第二期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向昌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自2012年12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服务费;3、被告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缴纳滞纳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2、2012年5月6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3、2012年5月7日借据、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11月23日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复制件共5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笔借款30万元借给被告及被告还款情况;4、2012年11月23日银行转账凭证复制件1份、借据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银行卡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将第二笔借款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昌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昌锐原系原告客户,因经营农副产品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丰利元公司)分两期借款50万元给甲方(向昌锐),第一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第二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在甲方将第一期借款30万元全额归还给乙方后,乙方再将第二期借款交付给甲方,第二期借款起始日期以交付日期为准。2、甲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3、双方协议约定远安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第一期借款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了该借款;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第二期借款20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昌锐以经营为由同原告丰利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还款及其他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和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其服务费和滞纳金的实质为借款利息,利率总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1月一年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为5‰,其四倍为2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该利率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原告同时主张服务费和滞纳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4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服务费和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该利率标准已超过借款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昌锐偿还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向昌锐负担。原告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宜昌市丰利元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佑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