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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陆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陆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韦某某,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张智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珂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某甲,男,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宁明县。被告黄某某,女,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宁明县。被告陆某乙,男,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宁明县。被告陆某丙,女,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宁明县。法定代理人陆某甲,男,系被告陆某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系被告陆某丙的母亲。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陆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四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自愿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并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1年5月22日还清,还款到期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四被告拒不偿还。特具此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陆某丙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64000元,暂计从2011年4月22日起到2012年9月5日止,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9060元,上述款项合计223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受理费、其他费用。原告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材料:1、邕房权证字第091618**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19618**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19618**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196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四被告就共同共有的房产(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1号都市江南4号楼4单元30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其借款;2、居民户口薄,证实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3、邕房他证字第204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按照抵押放款办理抵押手续并取得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证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4、借条、收条、转账交易成功单、何捷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情况;5、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用其所拥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合同;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案件所花费的代理费,案件的债权人为实现责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应该由债务人负担;7、(2012)江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此前已提出过诉讼。被告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陆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转账交易成功单、何捷光出具的证明为书证原件,借条上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和出具日期,有被告陆某甲、黄某某的签名,且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借条与抵押(借款)合同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有冲突,原告称以借条载明为主,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陆某甲、黄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还清,每月利息为5%,如继续延长使用双方再协商。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其在法庭上应享有的权利,其将承担因此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韦某某有证据证明被告陆某甲、黄某某共欠其借款150000元,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某甲、黄某某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要求被告陆某甲、黄某某归还该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陆某甲、黄某某,而陆某乙、陆某丙不是借款人,陆某乙、陆某丙与原告韦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陆某乙、陆某丙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月5%,超过了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就该笔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参照双方约定的借贷期利息及上述理由,被告陆某甲、黄某某就该笔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被告陆某甲、黄某某应付的利息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我国未实行诉讼代理强制制度,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甲、黄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陆某甲、黄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幸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