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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仇高庆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仇高庆,秦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南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贵昌,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高庆。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卫良。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高庆、原审被告秦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人民法院(2014)熟兴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高庆一审诉称:2011年,中盛公司承接了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鑫线28号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多幢车间及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在施工期间中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秦卫良向仇高庆购买了大量的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截止2013年1月22日,中盛公司尚欠仇高庆砂石等建筑材料款516526元。现要求:1、判令中盛公司立即支付砂石款516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盛公司与秦卫良承担。中盛公司一审辩称:其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对黄沙、石子、水泥等的采购,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与仇高庆签订上述材料的买卖合同。从仇高庆提供的买卖合同和欠条来看,是秦卫良的个人债务,与中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仇高庆对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秦卫良一审书面答辩称:仇高庆起诉的石子、黄沙、水泥等欠款516526元属实,此款项是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根据秦卫良与中盛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秦卫良负责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和管理,所欠仇高庆款项系中盛公司承包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发生的欠款,欠款应由中盛公司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仇高庆作为甲方与抬头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裕仁商贸工程项目部(秦卫良)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水泥、黄沙、石子等材料,甲方应乙方的需求随时供应,不得影响施工;二、双方货款以实际交易时的价格和数量结算;三、交易地点和方式:常���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四、甲乙双方同意每个月的20日对账一次,年底总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落款处有原告仇高庆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仁商贸工地项目部秦卫良”签字。2013年1月22日,秦卫良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结欠至2013年1月22日常熟市裕仁商贸工程共结欠仇高庆黄沙、石子、水泥款516526元正,大写伍拾壹万陆仟伍佰贰拾陆元整,欠款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仁商贸工地项目部秦卫良。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中盛公司(承包人)与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仁商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位于裕仁商贸,该合同约定中盛公司承建裕仁商贸位于常熟市沙家浜工业区的新建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姜荣华。该合同于2011年5月27日经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1年7月27日,中盛公司作为甲方、秦卫良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于前项目经理在处理中产生了相关费用,现经公司冯国潮与项目部秦卫良协商,对前期项目费用清算后作以下移交:一、处理前项目负责人总计费用为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清算后由秦卫良承担伍拾万元整。工地中前项目经理所做的临时设施及所完成的工程量纳入秦卫良工程决算。甲方落款处有被告中盛公司盖章及代表人冯国潮签字,乙方代表处有秦卫良签字。见证人处有何建新签字。2012年3月21日,中盛公司向裕仁商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一份,其中第10页“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6)”盖章、项目经理姜荣华签字,承包单位签收人姓名为秦欢;其中第11页,总承包单位公章处有中盛公司的盖章。2013年12月28日,中盛公司承建的裕仁商贸的1号、2号、5号、7号标准厂房由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其中裕仁商贸、中盛公司向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处由中盛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秦卫良的签字。原审审理中,法院调取了裕仁商贸的法定代表人项向军的调查笔录,并向秦欢作了调查。项向军陈述,中盛公司承建了裕仁商贸的厂房,双方签订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中盛公司实际承建了1、2、5、6幢厂房。秦卫良是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承接了裕仁商贸的厂房工程,具体是先由秦卫良和其谈的,谈好后由中盛公司和裕仁商贸签订了合同。中盛公司在裕仁商贸的工地上分别有胡峰、老詹,姜荣华也来过几次,另外冯国潮是中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其裕仁商贸的厂房就是冯国潮和秦卫良接下来的。秦卫良出事后,中盛公司才通知其公司汇款至中盛公司的。秦欢陈述,其和秦卫良系父子关系,其是中盛公司在裕仁商贸工地上的材料员,其父亲是中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向军系裕仁商贸的老板,冯国潮系中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老总,裕仁商贸之前的负责人是张国峰,张国峰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张国峰不做之后由其父亲秦卫良接手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接手当时签订过一份三方协议。在法庭出示2011年5月25日《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后,秦欢确认该份三方协议即为其父亲和裕仁商贸、中盛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中第十页“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上的承包单位签收人处的“秦欢”系其本人签字。另秦欢陈述,康达公司是送混凝土的,具体的货送到裕仁商贸,在康达公司的混凝土结算单以及发票签收单上面的“秦欢”均系其本人签字。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秦卫良作了调查。秦卫良陈述,2011年开始其负责中盛公司在沙家浜裕仁商贸工地的工程,其系中盛公司授权的裕仁商贸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的范围包括苏州地区中盛公司的工程,裕仁商贸工地中的材料、商品混凝土等均由其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等其均系代表中盛公司。具体在裕仁商贸对外材料采购中的章,都是由中盛公司委派胡峰��管的,所有材料等买卖合同都是其去签订后,再到胡峰处去盖章的。其收到的增值税发票等也全部交给了中盛公司项目部的詹经理。在法庭出示2013年9月17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后,其表示施工单位经办人“秦卫良”系其本人签字,施工单位系中盛公司的公章,系其至江西南昌总公司处敲的章。另表示,秦欢系其儿子。原审审理中,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就中盛公司、秦卫良等系列案件向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并提供洪公(刑)受案字(2014)0138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该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2点,中盛公司派公司代表李云芝(362233198812250522)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卫良挂靠中盛公司承建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中盛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中盛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中盛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卫良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中盛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秦卫良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中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正在立案侦查。原审庭审中,仇高庆认为,秦卫良系中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且秦卫良系以中盛公司的名义与仇高庆签订的合同,所购买的材料等也用于中盛公司承包的裕仁商贸工地,秦卫良及其儿子秦欢有权利代表中盛公司采购材料、安排施工并进行结算,故要求中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中盛公司认为,其与仇高庆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授权秦卫良或者秦欢与仇高庆签订买卖合同,仇高庆起诉的货款金额516526元与提供的送��单金额9299.22元相差甚远,无法证明欠款的金额,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欠条、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及资料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中盛公司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中陈述,2012年5月秦卫良挂靠中盛公司承接了裕仁商贸厂房的工程项目,该说法与秦卫良所作的书面答辩、调查笔录及裕仁商贸法定代表人项向军的说法一致,中盛公司以及裕仁公司向苏州泛亚万隆建设��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均由中盛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秦卫良的签字,原审法院认定秦卫良在中盛公司承接的裕仁商贸工程中有权利代表中盛公司。故秦卫良以常熟市裕仁商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仇高庆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应视为中盛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秦卫良对于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的确认也应视为中盛公司对付款义务的确认。现秦卫良确认结欠仇高庆合同项下的材料款516526元,该付款义务应由中盛公司承担。故对仇高庆要求中盛公司支付材料款5165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卫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仇高庆材料款人民币5165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盛公司从未与仇高庆签订购销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与仇高庆签订合同,案涉购销合同系秦卫良与仇高庆签订,属秦卫良个人行为,其应承担法律责任;2、秦卫良未参加诉讼,仇高庆也未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字系秦卫良本人签字,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即使结算单的真实性得以确认,但没有加盖中盛公司的公章,因此系秦卫良和秦欢个人债务,与中盛公司无关;4、本案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明确相关材料用量及最终结算价格。结算单中的结算人员系秦卫良和秦欢,中盛公司毫不知情,一审秦卫良拒不到庭,且仇高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工程混凝土用量及实际供应量,根据中盛公司核算,仇高庆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及结算单价款与建筑工程实际所用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格存在重大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该部分争议,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现中盛公司申请二审依法启动司法鉴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盛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仇高庆和秦卫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决中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仇高庆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仇高庆承担。上诉人中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一、秦卫良单方就涉案工程项目与裕仁商贸进行结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造价是3690余万元,秦卫良收到了其中的3300万元;二、12起案件的起诉状,内容有第三人包括本案的被上诉人就本项目起诉主张金额达1200多万元,证明按照上述工程总量及当前诉讼金额本项目亏损高达35%,而工程正常利润有15%到20%左右且本项目无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及原材料大幅度上涨的情况,故在本项目中其中包括本案诉讼金额明显不符合实际,在该系列案件中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同时证明在民事案件中理清应付款项应该进行司法鉴定或者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实后再行审理民事案件。上述证据均是从常熟法院调取,所以没有原件。被上诉人仇高庆二审答辩称:中盛公司认为秦卫良一审中��出庭故对欠款的数字不能确认的主张缺乏证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一审中秦卫良书面答辩确认了买卖的事实和欠款的金额,也确认了买卖的黄沙石子等均用于中盛公司承接的常熟市裕仁商贸的工程,原审法院也对秦卫良做了调查笔录,内容跟答辩内容基本一致,且经过了庭审质证。因此,中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中盛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仇高庆质证认为,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显示的是秦卫良与中盛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秦卫良拿到多少工程款与我作为第三人向项目送货的具体金额没有关联性。这些起诉状的起诉事实与本案起诉的事实不相重叠也不冲突,均属于工程的各个组成部分,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审被告秦卫良��审中未作陈述。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盛公司与仇高庆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仇高庆实际供应给中盛公司的黄沙水泥总量为多少,中盛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盛公司与秦卫良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常熟裕仁商贸有限公司、中盛公司与秦卫良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盛公司承建常熟裕仁商贸工程后,将工程分包与秦卫良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秦卫良以中盛公司裕仁商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仇高庆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效力应当及于中盛公司,因此中盛公司与仇高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嗣后仇高庆应工程需要向该工地供应水泥砂石,秦卫良并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中盛公司认为仇高庆主张的供货数量不真实,并申请对工程混凝土用量及实际供应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认为,中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混凝土供应量与工程实际用量存在巨大差异,故即使进行鉴定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仇高庆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根据秦卫良出具的欠条,截止2013年1月22日,中盛公司仍结欠仇高庆货款的金额为516526元,仇高庆要求中盛公司支付该款项,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