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林某某,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华平,高州市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才,高州市古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于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父亲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8年5月8日在高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现儿子读初中,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酗酒,置家庭、儿子不顾,常在半夜三更喝得醉醺醺回家,满身酒气,胡言乱语。被告仗着自己力气大,不分场合、地点,多次在公共场所辱骂、殴打我,还多次持刀威吓我和儿子,严重侵犯了我和儿子的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儿子也对被告产生恐惧感,不敢与被告接触。被告的收入全用于打牌、饮酒,家庭的生活费、儿子的教育费全部是我一人负担。为了维护婚姻和家庭和睦,我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不思改过,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我对被告已经绝望,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维持下去的意义,为了逃避这痛苦的家庭生活,我于2005年起与被告分居,双方互不来往联系,彼此之间只有积怨而无情义,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互相了解,感情融洽,没有分居。我与原告都是第二次婚姻,我非常珍惜这次婚姻,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矛盾,但不是不可解决的,我有缺点,我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8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吴某甲。婚后,因被告常在外打牌、喝酒,对原告和儿子关心照顾不够,导致矛盾的发生,双方感情不够和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爱护子女,努力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现在的感情不够融洽,但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两人的矛盾已达至必须通过离婚解决的地步,被告坚决要求和好而不同意离婚,应给其一个争取和好、维护家庭完整的机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