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卓德元、温超英与卓志边、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德元,温超英,卓志边,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卓德元,男。原告温超英,女。被告卓志边(曾用名卓志鞭),男。被告杜伟,女。原告卓德元、温超英与被告卓志边、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德元、温超英、被告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志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卓德元、温超英诉称,被告卓志边与被告杜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卓志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卓德元、温超英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本金,被告卓志边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价200000元抵给两原告。同年12月25日,被告卓志边又以相同理由向两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5分,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另借据上体现的“卓志鞭”的署名实际和被告卓志边系同一人。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卓德元、温超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卓志边(鞭)于2013年12月21日立下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2、被告卓志边(鞭)于2013年12月25日立下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卓志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杜伟辩称,其与被告卓志边系夫妻关系,但开始对被告卓志边向两原告借钱的事并不知情,直至两原告向两被告讨账时才知道在外欠账。后经询问被告卓志边,卓志边承认向两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但借第一笔100000元的时候就已经给两原告偿还了9000元,另在原告卓德元生病住院期间,给两原告又支付了一笔7000元,这两笔钱都应从所借款项中抵减。且被告卓志边现一直在外想办法筹钱,但一时无法筹集到,故只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杜伟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卓德元、温超英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据原件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被告杜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卓德元、温超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卓志边(鞭)、杜伟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卓志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卓志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卓德元、温超英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为3分,时间为3个月,一次付利息9000.00元整。如果3个月没有付本金,我愿把自己的房子转让一套做处理给你。做价为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卓志鞭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卓志边(鞭)再次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卓志鞭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息为五分。后二原告以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结案时止。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杜伟声称已分两次支付原告9000元、7000元现金,其中本金已归还9000元,利息7000元,三分利息的诉讼主张过高。二原告对已收取16000元现金无异议,但认为已收取的款项16000元为部分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对于9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三个月的利息,双方各执一词,且被告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7000元的具体时间亦没有提供,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另查明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即月利率为0.4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志边(鞭)向二原告借款,有书面借据为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卓志边(鞭)、杜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卓志边(鞭)名义负债,但被告杜伟予以认可,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现应及时依约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0.47%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8%对借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已支付的款项9000元,究竟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确立的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且一般借贷关系交易习惯,也是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故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对于已支付的9000元应属于支付借款1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3个月的利息。加上另外支付的7000元利息,借款100000元本金所生孳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底。对于被告已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并未赋予债务人主张返还超出利息或折抵本金的权利,故对已实际履行的过高利息,既不折抵本金也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卓志边、杜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卓德元、温超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8%计算);二、限被告卓志边、杜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卓德元、温超英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中的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卓志边、杜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