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尼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巴某某诉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尼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尼勒克县佳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公司职员。被告:普某某原告巴某某诉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梅、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19时15分被告普某某驾驶新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5lkm+200m路段与迎面原告驾驶的新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l、2趾离断毁损伤;2、颅脑多处挫裂伤;3、颌面部多处挫裂伤;4、左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5、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裂伤;6、双肺挫裂伤;7、右耳后软组织挫裂伤,在伊犁第十一医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经伊犁中业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普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8613.1元(医疗费5869.1元,误工费14986元,护理费14986元,营养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495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普某某承担鉴定费1900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和护理的天数有点多,护理期可以认可28天,营养费以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等级没有意见。普某某的车辆投保于我公司,我们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多出来的费用按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的比较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1000元。被告普某某辩称,原告是酒后驾车把我撞了,责任都在原告,鉴定费我不承担,发生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尼勒县检查费用674.1元,军区医院预交票19000元。原告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住院清单。证明:住院期间花费19398元以及原告的受伤的伤情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复查费。证明:军区医院复查以及脑CT检查共花费478.5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普某某占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误工期90日,鉴定费花费19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期间以及复查花费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承担1000元的交通费。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普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救护车费以及住院费预交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门诊检查花费674.1元。原告质证认为,到尼勒克县医院抢救是事实,但是票据写的不是原告的名字,住院预交票据是14000,另一张预交5000元票据是包含在14000元预交票据中,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9时15分,被告普某某驾驶新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51KM+200M路段,与迎面巴某某驾驶的新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3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2014)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普某某和巴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被告普某某驾驶的新X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尼勒克县医院抢救,具体花费不详(被告普某某未提供医疗票据),当天原告即被转入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费1939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普某某支付了14000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l、2趾离断毁损伤;2、颅脑多处挫裂伤;3、颌面部多处挫裂伤;4、左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5、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裂伤;6、双肺挫裂伤;7、右耳后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一个月复查一次;3、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三次复查花费478.5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中业司法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新中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巴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左足损伤为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巴某某自损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院、出院后三次复查以及鉴定共花费交通费1200元。原告巴某某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普某某和原告巴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普某某驾驶的新XX号小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某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救(数额不详)及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复查共计花费19876.6元(其中被告普某某支付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18日,因原告工作不固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4986元(118天×127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医疗证明,故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28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556元(28天×127元/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确定营养费每天15元符合实际,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8天×25元/天),营养费为420元(28天×15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2014年9月25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户籍是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4592元(7296元×20年×10%),本院对鉴定采信的只是伤残部分的结论,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巴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9876.6元(被告普某某支付了14000元);2、误工费14986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4、护理费35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营养费42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5830.6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134元(误工费14986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护理费3556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剩余赔偿款11696.6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848.3元,被告普某某已支付了原告14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普某某815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134元人民币;二、原告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退还被告普某某8151.7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担350元,原告巴某某承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