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宜兴市人,个体做建筑工程,住宜兴市。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力一年;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宜兴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3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挂靠江苏永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宜兴市呈龙涂料机械有限公司新建辅助车间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呈龙新建车间工程)。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呈龙新建车间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许可证》、《质量监督许可证》等,于2013年12月30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动工。2014年3月25日,宜兴市建设局建设检查大队经济开放区中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中队)工作人员到工地巡查。被告人吴某甲为不被责令停工整改,当天傍晚送给开发区中队长王某(另案处理)50000元现金、10条中华香烟。王某答应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书,但不责令停工整改,可以继续施工。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收到暂停施工通知单,但未实际停工,也未对施工中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未在脚手架外挂设安全网,未要求高处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2014年4月10日,在呈龙新建车间工程中砌墙作业的泥瓦工孙玉仁从10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身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呈龙新建车间工程施负责人,在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杨某、王某、吴某乙、沙某的证言笔录,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宜兴市人民政府对该报告的批复,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吴某甲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