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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凉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武威市凉州区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采取翻窗入室手段,进入凉州区共和街中段“川湘之家”饭馆,盗得饭馆内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芙蓉王、黑兰州香烟各1盒。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再次翻窗进入“川湘之家”饭馆内盗窃十年武酒坛藏2瓶,六年皇台来一坛。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再次欲翻窗进入“川湘之家”饭馆又一次盗窃时被抓获(未遂)。经凉州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戴尔牌电脑价值1800元;十年武酒坛藏2瓶,每瓶138元,共计价值276元;六年皇台来一坛,价值78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2154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于 瑛人民陪审员  张建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庆